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第 3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
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 3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
,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第 39 條
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
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
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第 40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
第 41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
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
工作期間。
第 4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未依第三十八條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
第 43 條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
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第 44 條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
    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第 45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但臨時工作之人員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為其辦
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