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被保險人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被 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 發給失業被保險人津貼時扣繳稅款。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六個月。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 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 工作期間。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 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同時領取本法之失業給付。 二、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 其臨時工作。 四、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 作。 五、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