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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溢領之本津貼,應於核定函以雙掛號送達或核定函無法送達為公示送
達後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或已逾行政救濟之期間或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後仍未繳還者,即得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個人財產所
得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應繳還溢領之本津
貼,以一次繳還為原則;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者,於依法強制執
行前,得同意其按月分期攤繳,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每期金額
不得低於每月核發金額之半數,其分期方式為:
(一)溢領津貼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二)溢領津貼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三)溢領津貼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以三十期為限。
(四)溢領津貼二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