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參訓學員退訓賠償逾期催繳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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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所屬職業訓練
    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參訓學員退訓賠償逾期之催繳及呆帳轉銷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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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退訓賠償逾期催繳,指學員受訓期間自請辦理退訓或因違
    反職業訓練契約書,致中途退訓,而無免賠事由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
    ,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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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職訓中心於核定參訓學員退訓日起三十日內,將應賠償案件作成書面
    通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退訓學員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合稱義
    務人)。
    前項書面通知,其內容應包括催繳事實、繳納金額、繳納期限、逾期
    不繳納之後續處置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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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職訓中心對逾期欠費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未於前點書面通知
    繳納期限內繳納者,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備齊聲請強制執
    行所需資料,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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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訓練經費來源為公務預算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
    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辦
    理轉銷呆帳,不適用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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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者或就業保險基金,依本要點辦理轉銷
    呆帳,本要點未規定部分,應準用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
    帳處理有關會計事務補充規定辦理轉銷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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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逾期欠費經職訓中心催繳未能收回者或經強制執行後,符合下列情事
    之一,得轉銷為呆帳:
(一)逾期欠費金額未滿五千元,且逾繳納期限一年者。
(二)義務人死亡且未遺有財產、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者。
(三)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財產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已取得執行(
      債權)憑證者。
(四)義務人依破產法相關規定和解成立或法院宣告破產,致未清償者。
(五)義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協商成立、裁定更生或清算
      ,致未清償者。
(六)義務人已列為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者。
(七)因其他原因無法獲得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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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前點各款轉銷呆帳,應提供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死亡、失蹤、入獄服刑或他遷不明者,有關機關之證明或職訓中心
      之查核報告及相關憑證。
(二)送達證明文件。
(三)執行(債權)憑證。
(四)催收紀錄。
(五)破產前和解者,法院之裁定書或商會之和解契約。
(六)受破產宣告者,法院之裁定書。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協商成立者,法院之裁定書或經公
      證人作成之公證書。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債務更生或清算裁定者,法院之裁
      定書。
(九)足認義務人為前點第六款情形之資料或證明。
(十)足認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之資料或證明。
(十一)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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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職訓中心對呆帳之轉銷,經查核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者,應於年
    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訓練經費來源分類繕製轉銷呆帳彙總表,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經本局核准後,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下列程序辦
    理:
(一)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安定基金者,應先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審議
      後,再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二)訓練經費來源為就業保險基金者,應先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後,再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轉審計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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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呆帳之轉銷,應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不足者,得列為當年度
    損失。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其收回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什項收入
    或備抵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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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各項債權,職訓中心應列帳記載於
      呆帳彙總表,並詳列登記簿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
      轉列為呆帳後之債權,日後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應依相
      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