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評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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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業務之評核,以提
    昇作業環境監測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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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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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評核對象為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
    定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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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評核機構,指接受本部委託執行監測機構評核相關業務之
    專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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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職安署為辦理監測機構評核相關事項之審查,得設置作業環境監測機
    構評核審定小組(以下簡稱審定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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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定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職安署遴聘相關機關及具有專業技術
    之學者、專家組成之,並由職安署署長為當然委員並兼任召集人,任
    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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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定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得指定評核機構指派代表列席。召集人
    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審定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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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定小組辦理事項如下:
(一)評核機構擬訂評核作業規範、評核指標及相關資料之審查。
(二)評核機構評核結果及評核報告之審議。
(三)監測機構不服評核結果之申復案件審議。
(四)評核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五)其他與評核相關事項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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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審定小組對監測機構評核結果之審查重點事項如下:
(一)監測機構評核分級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監測機構近一年因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予以警告、限期令
      其改正、處罰鍰或停止其監測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違反本部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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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核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辦理監測機構評核作業之行政流程。
(二)擬定評核計畫(含評核時程、評核作業規範等)。
(三)聘請評核人員及成立評核小組。
(四)辦理評核相關人員評核行前說明會。
(五)辦理監測機構之書面文件及現場評核作業。
(六)彙整並提出評核報告及建議改進事項。
(七)辦理評核結果後續追蹤事宜。
(八)提供監測機構有關評核作業之諮詢服務。
(九)受理監測機構申復等行政作業。
(十)其他有關監測機構評核作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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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評核機構之評核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勞動檢查員,並具作業環境監測之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
  (二)任大專院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並具職業衛生領
        域專長及從事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教學十年以上經驗者。
  (三)具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並具作業環境監測相關實務工作經驗十年
        以上者。
  (四)具化學性及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並具作業
        環境監測相關實務工作經驗十年以上者。
  (五)曾任職業衛生實驗室主管,並具分析檢驗相關實務工作經驗十年
        以上者。
  (六)其他具有職業衛生專長經本部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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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評核機構之評核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評核機構指派及本要點規定執行評核作業。
  (二)參加職安署或評核機構舉辦有關監測機構評核相關業務講習或訓
        練。
  (三)與受評核監測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核。
  (四)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辦理評核業務,且不得對受評核監測機構要求
        、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六)對於評核過程中所取得之資訊,應負保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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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評核執行方式:
  (一)由評核機構通知受評核監測機構接受第一階段書面資料審查。
  (二)監測機構於接獲評核通知後,應於十日內準備評核書面文件清單
        資料(如附件一),送交評核機構,進行書面資料審查。
  (三)評核機構依書面審查結果及監測機構規模、性質,抽選第二階段
        實施現場評核之監測機構,並視評核需要通知受評核監測機構。
  (四)由評核機構指派評核人員組成評核小組,前往受評核監測機構及
        其接受事業單位委託執行作業環境監測場所進行現場評核。
  (五)評核人員於執行現場評核作業時,受評核監測機構必要時應指派
        主管人員會同。
  (六)評核人員於執行書面資料審查及現場評核時,得就審查及評核之
        項目,要求受評核監測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或提出說明。
  (七)評核機構於進行評核時,應依評核指標(如附件二)評定分數,
        並應於完成評核後,製作評核報告陳報審定小組審議。
      前項所定現場評核,必要時得由職安署洽請勞動檢查機構會同前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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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評核機構因評核之必要,以書面限期通知受評核監測機構補正或提
      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評核之缺失或扣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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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評核機構對監測機構評核結果,應按下列四種等級評定,並提交審
      定小組審議後決定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未達七十分者。
      前項評核結果,由本部通知受評核監測機構及副知勞動檢查機構,
      並得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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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監測機構經評核分級為優等或甲等者,本部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告於相關網站,提供雇主委託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之參考。
  (二)評核分級為優等者,免列為次一年度之評核對象。
  (三)送請各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參酌列為優先委託辦理勞工作業
        環境監測等業務之單位。
  (四)作為辦理監測機構認可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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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監測機構經評核分級為乙等或丙等者,本部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依規定處分,並列為加強評核之對
        象。
  (二)副知勞動檢查機構,列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三)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及提出書面報告,屆期未改正、
        提出書面報告或違反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其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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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監測機構不服評核結果,得於評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
      理由,以書面向評核機構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評核機構於接獲受評監測機構申復書後十五日內,應將該申復書之
      審查意見併同申復書送交審定小組審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