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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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民間資源調解勞資爭議,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補助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併稱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
    議調解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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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機關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徵詢當
    事人調解之申請方式,並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二條規定說明相關事項後,始得轉介調解案件予委託之民間團體。
    前項案件應檢附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及明確請求標的或金額之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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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就委託之民間團體處理之調解案件及所屬調
    解人意外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意外險)保費案件進行審查。審查會之
    委員至少三人,其中外聘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外聘委員應為具法律或勞動關係專業背景之律師、學者、專家,
    並應注意利益迴避;曾任或現任民間團體之理事、監事、董事、會務
    人員不得為審查委員。
    外聘委員人選應每年度報本部備查後,始得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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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會每年分三次,就各該期間之調解案件進行審查:
(一)第一次:前年度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度二月底。
(二)第二次:當年度三月一日至六月底。
(三)第三次:當年度七月一日至十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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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機關召開審查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外聘委員出席,方得進行審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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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補助行政機關所轉介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費標準如下:
(一)同一事由每件補助行政費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
(二)同一事由每件補助案件費一千八百元;於下午六時以後召開會議之
      案件,每件另補助案件費四百元。
(三)調解成立案件,每件另補助案件費五百元。
(四)調解不成立案件,審查會得視爭議涉及人數、調處耗費時間、會議
      召開次數及案情複雜程度或促成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等,
      每件另補助案件費五百元。但每次補助案件數合計不得超過不成立
      案件數五分之一,並應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補助理由。
    調解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三千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不適用前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但爭議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
    職者,不在此限。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並請求於下午六時以後召開調解會議
    時,行政機關得於徵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後,轉介由具備調解資源及意
    願之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並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調解案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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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就所屬調解人辦理意外險之規定如下
    :
(一)補助條件:
      1.受補助之調解人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月底辦理之勞資爭議案件
        數,合計達三件以上。
      2.受補助之調解人意外險保障內容,應包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
        金一百萬元、意外醫療住院日額一千元及意外醫療實支實付限額
        三萬元。
(二)補助人數:
      1.先以前年度一月一日至十月底,全國受委託民間團體處理之勞資
        爭議案件總數,除以所屬調解人總數,計算平均件數。
      2.再以民間團體於前目所定期間處理之勞資爭議案件數,除以前目
        平均件數,於無條件進位後,為當年度補助人數上限。
(三)補助額度:受補助之調解人保險期間應自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
      月底止,其保險費補助上限一千二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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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機關每年度申請調解案件補助時,應將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
    議調解之證明報本部備查後,始獲分配補助額度。
    前項受補助行政機關,應與委託之民間團體間約定委託事項;行政費
    及案件費不得低於第六點所定補助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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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機關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將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月三十
    一日期間委託各民間團體辦理之勞資爭議案件數、各民間團體所屬調
    解人名冊及個別調解人處理勞資爭議案件數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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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審查調解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行政費外,應不予補助:
(一)未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二)未依本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調解工作。
(三)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製作調解紀錄。
(四)屬金錢給付之爭議,未依事實調查結果於調解方案中計算出金額。
(五)調解方案與爭議當事人之請求調解事項不同,且未說明原因。
(六)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於召開調解會議前,請求撤案。
(七)爭議當事人之一方未出席調解會議。但經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裁處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應不予補助之案件,經審查會決議
    ,並於會議紀錄中敘明理由者,得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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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意外險保費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補助:
  (一)非以委託之民間團體為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資格不符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三)民間團體就所屬調解人辦理意外險,不符第七點第一款補助條件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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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機關召開審查會所需費用,均由行政機關自行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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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行政機關應要求委託之民間團體就所送審之調解案件紀錄影本,依
      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一)所列案件順序編號,並應於每次
      向本部申請調解案件補助時,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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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審查委員應於前點所定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中簽章確認每一調解案
      件。
      前項審查委員之簽章,應於同一彙整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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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行政機關應要求委託之民間團體就所送審之意外險名冊、保險契約
      書及保費收據,依意外險保費審查結果彙整表(如附件二)所列順
      序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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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審查委員應於前點所定意外險保費審查結果彙整表中簽章確認每一
      意外險保費案件。
      前項審查委員之簽章,應於同一彙整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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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行政機關應於每次審查期間之次月(三月、七月、十一月)二十日
      前,將審查完畢之調解案件報本部。
      前項所定調解案件尚未結案致無法如期審查完畢者,得於下次審查
      期間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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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行政機關應於當年度辦理調解案件第三次審查時,併同辦理當年度
      意外險保費案件審查,並於次月(即十一月)二十日前將審查完畢
      之意外險保費案件報本部。
      行政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報者,本部得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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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調解案件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案件審查總表(如附件三)。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審查委員出席簽名冊。
        2.審查核予補助案件數及不予補助案件數。
        3.行政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4.調解案件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三)領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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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行政機關向本部申請意外險保費補助,除應併同當年度第三次調解
      案件補助費掣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十五點所定意外險保費審查結果彙整表。
  (二)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審查委員出席簽名冊。
        2.審查核予補助案件數及不予補助案件數。
        3.意外險保費案件補助費之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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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部補助行政機關申請調解案件補助時,依下列程序及作業流程
        圖(如附件四)辦理:
    (一)每年度依據申請補助之行政機關最近二年度之勞資爭議案件數
          與本部編列之預算額度,核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
    (二)各行政機關於年度中,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逾本部核算補助金
          額或案件數之上限,或未依第十七點規定申報者,即停止補助
          。
    (三)前款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逾本部核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之上限
          者,本部得於第十七點所定申報期限前,依據當年度各行政機
          關截至第二次受補助金額及案件數之情形,通盤調整各行政機
          關受補助金額或案件數之上限。
    (四)審定各行政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函知各行政機關,並副知其
          委託之民間團體,俟行政機關開立領據報部後,撥付補助費至
          行政機關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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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部補助行政機關申請意外險保費案件時,依下列程序及作業流
        程圖(如附件五)辦理:
    (一)依據申請補助之行政機關當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報送本部之
          當年度一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委託各民間團體辦理之勞
          資爭議案件數、各民間團體所屬調解人人數及本部編列之預算
          額度,核算次年度補助保費人數及金額上限,並於當年度十二
          月十五日前,函知各行政機關轉知其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各行政機關於次年度十一月二十日前報送之次年度受補助人數
          逾本部核算補助人數上限之部分,或未依第十八點規定申報者
          ,得不予補助。
    (三)審定各行政機關所送案件無誤後,函知各行政機關,並副知其
          委託之民間團體,俟行政機關開立領據報部後,撥付補助費至
          行政機關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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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行政機關應將補助款存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款專戶,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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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對於接受補助之行政機關及委託之民間團體,本部將不定期辦理
        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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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或一部不予補助;已補助者,
        撤銷或廢止其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
        還,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未依第三點規定組成審查會。
    (二)未依第四點、第五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第十八點規定審
          查案件。
    (三)未依第十九點及第二十點規定檢附申請補助案件資料,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調解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
          力而遺失。
    (六)未依「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之
          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七)未依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調
          解業務。
    (八)未遵循本部所定調解業務相關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