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
    裁決委員會)審理案件之編組、分案、初步審查程序、調查程序、詢
    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2
二、裁決委員會應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及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辦法(以下簡稱裁決辦法)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
    裁決委員會應依裁決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組成審查小組。
3
三、主任裁決委員之權責如下:
(一)指派審查小組之編組及組長。
(二)分配裁決案件。
(三)追蹤裁決案件進度。
(四)主持裁決委員會。
(五)指揮調度常務裁決委員追蹤裁決案件進度。
(六)其他與審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有關之行政事項。
    常務裁決委員之職責如下:
(一)協助主任裁決委員追蹤裁決案件之進度。
(二)提供對於初步審查意見書之書面意見。
(三)檢視裁決案件調查程序之調查紀錄。
(四)回應審查小組針對調查方法之徵詢。
(五)提出對裁決案件調查報告、裁決決定建議書及裁決決定書之書面意
      見。
(六)提供其他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裁決案件審理及行政救濟有關
      之諮詢。
4
四、各審查小組置組長一人,負責協調該組委員所承辦案件之相關事項。
    審查小組依法辦理所承辦之案件,受主任裁決委員協調,並應參考常
    務裁決委員之建議。
5
五、裁決委員會收到裁決申請書後,按收文先後編定號次,由裁決委員會
    分案予審查小組辦理,並同時指定常務裁決委員依第三點第二項協助
    審查小組辦理案件。
    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時,得調整或增加裁決委員協助原審查小組辦
    理案件。
6
六、審查小組於分案後,應即依裁決辦法第十四條進行初步審查,並於七
    日內研擬初步審查意見書,提交常務裁決委員;常務裁決委員應將初
    步審查意見書及其個人書面意見併同提交主任裁決委員。
    審查小組進行初審時,應就下列事項為審查:
(一)申請人是否以書面提出申請。
(二)前款書面是否載明本法第四十條所定事項。
(三)申請人為工會時,是否已提出工會登記證書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四)其他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主任裁決委員收到初步審查意見書及常務裁決委員之書面意見後,得
    轉請本部命申請人提出補正。
    主任裁決委員得指派原審查小組或其他審查小組續行調查程序。
7
七、為妥速進行調查程序,審查小組得作成調查計畫書。
    調查計畫書宜記載下列事項:
(一)爭點及證據。
(二)詢問日期及次數。
(三)受調查人之人數及詢問所需時間。
(四)是否進入相關事業單位進行訪查及其理由。
    審查小組於斟酌審查之現狀及其他情事後認有必要時,得變更調查計
    畫書。
    審查小組宜依調查計畫書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調查程序。
    審查小組宜依調查結果製作調查紀錄,並經受調查人簽名,受調查人
    拒絕簽名者,應附記其事由。
8
八、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時,審查小組認為適當,得進行調查程序
    。
9
九、審查小組認有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之必要時,應由審查小組組長向
    主任裁決委員說明後,由主任裁決委員轉請本部同意後行之。
10
十、審查小組進行調查前,關於調查之方法,得徵詢常務裁決委員之意見
    。
    審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後,常務裁決委員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對調查報
    告之意見。
    調查報告及前項調查意見應予保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得閱覽。
11
十一、審查小組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
      審查小組得定期命當事人或相關人員提出證據。
      審查小組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就調查之結果,應聽取當事人雙方之
      意見。
12
十二、當事人申請調查文書時,審查小組應命當事人提出申請書。但當事
      人於調查會議時提出申請者,得記明於紀錄代之。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文書之名稱、文書之作成者、文書之持有者及待
      證事實。
13
十三、審查小組於依職權調查時,得命當事人提出下列文書:
  (一)當事人於裁決程序中引用者。
  (二)他造當事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當事人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與本件裁決爭議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六)其他審查小組認有必要者。
14
十四、審查小組認有查閱公文書之必要時,得轉請本部通知公務員或公務
      機關就其掌管之文書協助提供之。該機關為當事人者,有提出之義
      務。
      前項情形,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以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而拒絕者,應敘
      明理由。
15
十五、當事人申請詢問證人時,審查小組應命當事人提出申請書。但當事
      人於調查會議時提出者,得記明於紀錄代之。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證人之姓名、住所、詢問事項及待證事實。
16
十六、證人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件名稱及案由。
  (二)證人之姓名及住所。
  (三)應出席之日時及場所。
      證人未於期日出席時,審查小組得聽取當事人雙方之意見後,續行
      調查程序或改定期日。
17
十七、當事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時,主任裁決委員認為適當,得進行詢
      問程序。
      當事人申請更改詢問期日時,除非有相當理由,不應准許。
      詢問紀錄作成後,當事人雙方應簽名。
      當事人於簽名前,對詢問紀錄之內容有異議時,主任裁決委員得命
      在場記錄職員附記異議之要旨。
18
十八、詢問程序得依第十一點至前點規定處理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