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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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齊一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執行職業安全衛生
    法與勞動檢查法之停工及復工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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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查機構依法執行停工,其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應述明其名稱、數量、位置等,必要時以圖說或
    照片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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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查機構執行停工處分時,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之停工範圍依下列規定
    :
(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災害擴大,為發生重大
      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
(二)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為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
(三)安全衛生設施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有發生
      職業災害之虞,為依改善通知函所示事項之相關工作場所。
    前項第二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
    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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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事業單位申請復工時,檢查機構應檢視改善完成之照片、圖說或復工
    計畫書,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始得同意其復工。
    前項事業單位應提出之照片、圖說或復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應於停
    工通知書之申請復工條件及程序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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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復工計畫書應要求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單位基本資料。
(二)申請日期。
(三)停工範圍。
(四)被停工之原因。
(五)停工原因消滅之作為及佐證資料。
(六)為重大職業災害而致停工者,應載明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
    前項第六款所定職業災害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災害發生經過。
(二)災害原因分析。
(三)安全衛生管理、現場機械設備與作業流程改善及其他與肇災有關之
      安全衛生管理之災害改善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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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停工原因消滅之查證,得以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或召集復工審查會議
    審定之。
    前項復工審查會議,應事前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應出席人員及會議進
    行程序等事項,審查重點為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及不安全狀況改善情形
    、防止類似災害再次發生之安全衛生管理對策,並得於會議中告知事
    業單位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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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申請復工,經查證後,認定停工原因消滅,應以復工通知書
    記載下列事項,通知其復工;對停工原因未消滅部分,應併予載明繼
    續停工之範圍: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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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於停工期間,檢查機構應追蹤其停工情形,對違反勞動檢查
    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