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收繳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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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收繳作業,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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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按外國人之聘僱期間、行業別
    、人數及數額,分別計算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
    月至十二月各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並於各期規定期限,即五月、八
    月、十一月及次年二月之二十五日前向本部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
    繳納就業安定費。
    為便利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本部於前項規定期限前,以平信方式寄
    發各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雇主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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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雇主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完納該期就業安定費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得寬限三十日。
    前項寬限期,自前點規定期限之次日起算至第三十日止期滿;寬限期
    滿當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次日為寬
    限期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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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於寬限期滿前,仍未完納該期就業安定費者,本部應依下列順序
    及地址,以掛號附送達證書方式寄發雇主各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
    :
(一)自然人及漁船雇主之指定地址。但不包括郵政信箱;法人及養護機
      構雇主之依法登記地址。
(二)自然人及漁船雇主之戶籍地址;法人及養護機構雇主代表人之戶籍
      地址。
(三)公示送達。
    雇主遇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送達地址異動時,應主動通知本部辦
    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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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於寬限期滿,仍未完納該期就業安定費者,本部應依本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核定雇主應繳納之滯納金。
    雇主對本部核定之各期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認有疑義時,得以書面載
    明雇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檢附相關事由說明及其證明文件等,
    向本部申請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雇主之申請符合下列情事之一,本部得依其情形,撤銷或廢止原核定
    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全部或一部:
(一)該期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催繳通知單於滯納金加徵期滿日前,未
      經送達;或於滯納金加徵期間送達。
(二)其他經本部認定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雇主以前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部申請撤銷或廢止原核定就業安定
    費及滯納金之全部或一部者,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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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之數額、繳納規定期限、繳納寬限期及滯納金加
    徵期間,不因雇主有前點規定之情形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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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時,其補繳金額,本部得自已列出之待
    繳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中,依下列順序沖抵:
(一)自出帳時間較早之就業安定費開始沖抵,依就業安定費出帳時間之
      先後,先行依序逐期沖抵。
(二)再行沖抵出帳時間最早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依就業安定費滯納金
      出帳時間之先後,依序逐期沖抵。
(三)繳納當期待繳之費用後仍有溢繳之金額,先行沖抵次期之就業安定
      費,沖抵後仍有溢繳金額者,則再沖抵次期之就業安定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