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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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在職勞工因應重大災害、景氣情勢,
    或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對就業穩定性之影響,鼓勵利用暫時
    減少正常工時時段,參加訓練課程,持續發展個人所需技能,維持生
    計,並穩定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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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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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辦理計畫說明會、資訊系統操作說明、地區性之行銷規劃等會議。
(二)受理及核定事業單位研提之訓練計畫。
(三)規劃、自辦、委辦及核定專案訓練課程。
(四)辦理年度所需經費管控、參訓勞工資格審核、結訓資料彙整及訓練
      經費核撥。
(五)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之審查、發放等事項,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
      確實撥付參訓勞工。
(六)辦理訪視、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彙整。
(七)轄區內訓練班次資訊統計及執行績效分析,並提供意見、製作成果
      報告。
(八)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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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之參訓勞工,指因重大災害、景氣情勢變動或傳染病防治法所
    定之傳染病等事由,而與受僱之事業單位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
    時,並利用該時段參加訓練課程之年滿十五歲以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逾六十五歲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人員,經其雇主投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之協議,事業單位應通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參訓勞工,不包括事業單位於最近一次或當次通報
    減少正常工時期間內所僱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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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訓勞工於前點規定時段內參加訓練課程,得依實際參訓時數申請補
    助訓練津貼。
    前項補助訓練津貼標準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發給。
    第一項訓練津貼之補助時數不得超過每月與受僱事業單位約定減少之
    工時數,且每月最高為一百小時。
    第一項訓練津貼補助數額與勞工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合
    計不得超過前一年現職之事業單位投保期間最高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或當年度進用之勞工,以現職單位實際投
    保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前項勞工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暫有差異者,應
    舉證後以實際薪資為準。
    第一項之訓練課程包含本計畫核定事業單位所辦理之員工訓練課程、
    分署自(委)辦之在職訓練課程及其他經專案認定之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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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參訓勞工得免費參加分署自辦或委辦之訓練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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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參訓勞工應於參加訓練日前,檢具下列文件配合分署辦理資格審查:
(一)申請表件。
(二)身分證明影本。
(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
(四)與雇主約定減少正常工時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分署認定必要之相關文件。
    參訓勞工因故無法取得前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者,得以切結書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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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事業單位擬規劃並辦理員工訓練課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為勞工保險之民間投保單位,並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
      或團體。
(二)已具人資相關部門、設有人資相關職務、具辦訓經驗或營業項目具
      辦理訓練活動業務等,經分署認定已有辦訓能力者。
(三)與參訓勞工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時,並通報當地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
(四)切結於訓練期間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並維持員工僱用規模達百分之
      九十以上。
    事業單位曾以不實資料申請本署或分署訓練經費補助,或浮報訓練經
    費,不得申請辦理本計畫訓練課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員工僱用規模,以事業單位申請訓練計畫當月及核
    銷訓練費用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投保人
    數為計算基準。但於訓練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事業單位事由而離職之員
    工數,自始不計入員工僱用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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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符合前點規定之事業單位規劃訓練課程,經分署審查核定後辦理者,
    得申請補助訓練費用,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九十萬元
    。其訓練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應依本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
      辦理。
(二)外聘講師交通費(限臺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按自強
      號之票價編列,因實際需要,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輪船。
(三)教材及文具用品費,應依參訓人數及課程覈實編列,每人每小時最
      多編列一百元,每一課程每人最高六百元。
(四)工作人員費:
      1.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依訓練課程需要編列。
      2.依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並按工作時數覈實支給。
      3.工作人員為事業單位人員者,領取工作人員費之工作時段不得與
        其參訓領取訓練津貼之時段重疊。
(五)訓練以在事業單位內部辦理為原則,有於非自有場地辦理之必要者
      ,場地費每日最高補助六千元,並檢據覈實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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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因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而減少正常工時之參訓勞工或事業單
    位申請補助者,其認定方式、訓練津貼之補助時數與數額、訓練費用
    之補助金額、應檢附文件、辦理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行公
    告,不受本計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因景氣情勢影響,而減少正常工時之參訓勞工或事業單位,於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其訓練津貼補助時數、訓練費用補助金額不受第五點第
    三項及第九點規定之限制:
(一)為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六條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之適用
      對象。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部,經評估有必要者。
    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訓練費用補助金額,最高為三百五十萬元
    。
    第二項補助期間最長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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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事業單位實施訓練課程,應於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之間。
      前項訓練課程應於勞資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時之時段內辦理。
      但減少正常工時之時段未在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之間者,不在此限
      。
      事業單位應於分署核定訓練計畫之次日起一百八十三天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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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事業單位申請訓練計畫前,應於本署所建置之計畫資訊系統登錄,
      並一次提出減少正常工時期間之訓練計畫,且完成上傳程序。
      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下列
      文件,向所在地分署提出申請辦理訓練,並由分署依事業單位資格
      、訓練之課程內容及經費編列合理性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及核定:
  (一)本計畫申請表。
  (二)內部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預定參訓勞工名冊。
  (四)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事業單位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明細表及投保名冊影本
        。
  (六)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及通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七)承諾持續僱用切結書。
  (八)其他經分署認定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訓練計畫之課程內容得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
      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及管
      理課程、事業單位內部講師訓練課程等。但屬非同步遠距教學課程
      ,不予補助。
      前項共通核心職能課程,每一訓練課程為五人以上;運用數位能力
      課程及專業技術課程每一課程訓練人數須為五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餘各類課程每一課程訓練人數為五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每
      場次課程至少為一小時。
      事業單位所提訓練計畫,分署應於收受後十四個工作日完成審查及
      核定,未通過審查之訓練計畫,分署應予退件;事業單位得於修正
      後重行申請。但同一減少正常工時期間之重行申請以一次為限。
      事業單位於訓練計畫核定之次日起所辦理之訓練,始予補助訓練補
      助及訓練津貼。
      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分署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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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事業單位應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訓練課程之訓
      練時間、講師姓名、時段、地點及參訓勞工名冊,應於預定施訓日
      前三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當次訓練課程結束後
      之日起七日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回報執行結果,始予補助。
      事業單位變更課程內容,應於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之前三
      日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提出,並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但變更
      後課程,以同一大類為限。
      參訓勞工因故無法到課時,事業單位應於各該訓練課程施訓日當日
      開始上課三十分鐘內,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請假登錄作業。
      事業單位因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或訓練日期需臨時變動,
      至遲應於原定開課前一小時內,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聯繫分署辦
      理;遇天災者,應於原定訓練日期之次一工作日下午五時前傳真或
      電子郵件回報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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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事業單位應於課程結束後次月之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協助參訓
      勞工向分署申請累計至前一個月底之訓練津貼:
  (一)實際參訓人員名冊。
  (二)訓練紀錄表。
  (三)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
  (四)參訓勞工有第五點第五項情形之實際薪資數額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定訓練計畫之分署申請訓練補助:
  (一)請款領據。
  (二)訓練經費支出明細表。
  (三)經費支用單據封面。
  (四)支用單據支出明細表。
  (五)支用單據正本(講師鐘點費、工作人員費、教材及文具用品費、
        交通費、場地費單據;另搭乘飛機、高鐵、座(艙)位有分等之
        船舶者,應檢附票根或購票證明文件)。單據為發票時,應附收
        執聯。
  (六)訓練紀錄表。
  (七)訓練教材影本或提供光碟燒錄資料。
  (八)申請訓練計畫當月及辦理核銷之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明
        細表及投保名冊影本。
  (九)最近一期納稅或無欠稅證明影本。
  (十)其他經分署認定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五款支用單據,其開立日期應自訓練計畫審查核定通過之次
      日起,最遲不得逾訓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且不得逾當年度。
      第二項第六款訓練紀錄表,事業單位應依每場次課程分別填寫,且
      應提供至少二張課間照片,且能清楚呈現參訓人數、人員、講師及
      授課內容,以供審核。
      事業單位當年度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有利
      息或其他衍生收入者,亦應按補助比例核實繳回。
      事業單位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
      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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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勞工參加分署自辦、委辦或專案核定之訓練課程,其訓練津貼按月
      撥付至勞工個人帳戶。
      參訓勞工參加第六點之課程,應於申請補助訓練津貼前,於本計畫
      資訊系統回報參訓結果。
      事業單位之訓練補助得於課程結束後按月申請撥付,或採訓後一次
      撥付至事業單位帳戶;參訓勞工訓練津貼得採分期請領方式辦理,
      撥付至參訓勞工個人帳戶。
      前項訓練補助或訓練津貼之請領期間,事業單位或參訓勞工應於分
      署所核定之訓練計畫期間結束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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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參訓勞工及事業單位於辦訓期間及結訓後應配合本署或分署辦理之
      不預告訪視、訪談或視訊查核,必要時參訓勞工、工作人員及講師
      等應配合出示證明文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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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參訓勞工應本於誠信原則申領訓練津貼,對所提出文件、資料內容
      之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並得追繳
      已撥付之訓練津貼:
  (一)未符合第四點規定,不予補助。
  (二)所屬事業單位已撤回減少正常工時之通報,不予補助。
  (三)依第五點第四項規定,訓練津貼數額與勞工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合計已超過前一年最高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其超
        過之津貼數額不予補助。
  (四)未依第十五點第四項規定所定期間提出申請,不予補助。
  (五)未依時限回報參訓結果,該次課程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六)每月參訓時數超過一百小時,超額部分之訓練津貼不予補助。
  (七)未依本計畫所定時間或期間內參加之訓練課程,當次訓練津貼不
        予補助。
  (八)未到課或未如實參訓者,當次課程未到課時數之訓練津貼不予補
        助。
  (九)未親自參訓者,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十)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不予補助訓練津貼。
  (十一)參訓勞工虛偽變造文書或以不實、失效資料申領者,不予補助
          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
          核,不予補助該參訓勞工訓練津貼。
      參訓勞工有前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分署自處分日或司
      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但經證明非屬故意者,分署一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
      練相關計畫。
      參訓勞工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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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事業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申請訓練補助,對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內
      容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事業單位辦理訓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除依下列規定辦
      理外,並得追繳已撥付之訓練補助:
  (一)訓練課程實際到訓人數未達第十二點第四項最低人數,該次課程
        之訓練費用不予補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時限登錄或回報之課程,該次課程之訓練費用不予補助。
  (三)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練
        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該次課程之訓練費用不予補助。
  (四)未配合本署或分署之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減少百分之二十訓練費用補助額度。
  (五)未協助參訓勞工申請訓練津貼,減少百分之二十訓練費用補助額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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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補助訓練計畫之全部訓練
      費用,並追繳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項:
  (一)違反第八點規定。
  (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補助費請領事宜。
  (三)同一訓練計畫或課程已接受政府機關補助,或以其他機關已核定
        補助之訓練計畫或課程申請本計畫補助。
  (四)浮報勞工參訓時數者或浮報訓練經費。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核
        。
  (六)經相關機關查獲有提供不實僱用或減少正常工時之情事。
  (七)未依訓練計畫及課程實施訓練達二次。
  (八)提供虛偽不實資料。
  (九)訓練課程未於勞資雙方協議之減少正常工時之時段執行。但本計
        畫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辦理本計畫所定事項,有不實領取、溢領之情事,分署除
      應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外,涉及刑事
      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分署自前項處分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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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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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訓練補助及津貼之發給或
        停止,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