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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機關依據本計畫進用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應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定期契約規定時,並以書面簽訂定期契
約:
(一)僱用人員:
1.經協辦機關(構)推介之失業者,並以非自願性離職者優先。
2.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自願就業人員。
(二)專案管理人:
1.碩士以上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
2.學士學位及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
3.未具前二目資格,但具一年以上,相關領域工作經驗者。
前項第二款專案管理人之資格,應由申請機關函報協辦機關(構)後
,始得進用。
協辦機關(構)應依據申請機關函報之進用人員名冊核定進用之起訖
期間,並確實核對建檔。
前項核定進用之起訖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