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實施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1
一、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提供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並協助受評者充分參與職業輔
    導評量過程,以瞭解其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
    及所需輔具或服務等,提供具體職業重建服務建議,俾利其適性就業
    ,特訂定本計畫。
2
二、本計畫服務對象如下︰
(一)有就業或接受職業訓練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需為其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個案,
      或已於庇護工場就業經評估不適合庇護性就業之個案。
(三)醫療復健穩定,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量者。
(四)國民中學以上之應屆畢業生,有就業意願,經評估需要職業輔導評
      量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個案。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轄
    區職業輔導評量資源及需求狀況,訂定前項對象優先服務順序。
3
三、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1.本計畫之審查、核定及發布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其他相關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修正及相關之解釋。
      2.本計畫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規劃研發職業輔導評量工具事宜。
      4.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評鑑參考指標(
        如附件一),並辦理全國性優良職業輔導評量單位觀摩研討會。
      5.其他相關事項。
(三)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經費核撥及結報、計畫執行成果彙
        整及考核等事項。
      2.受理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審核及管考。
      3.協助及督導地方政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業務。
      4.其他相關事項。
(四)地方政府
      1.提編辦理本計畫補助經費之預決算。
      2.研提年度計畫申請補助;辦理經費請撥及結報。
      3.執行本計畫業務、督導並輔導地方政府委辦之執行單位辦理職業
        輔導評量相關業務、進行滿意度調查,並參考本署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評鑑指標(如附件一),以每二年辦理評
        鑑一次為原則。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分署備查(副知本署
        );評鑑後將結果報分署備查(副知本署)。評鑑等第納入下年
        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4.推動辦理職業輔導評量及相關宣導工作。
      5.提報執行情形相關報表或辦理成效。
      6.協調、整合及開拓轄區內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
      7.定期查核執行單位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
        系統(以下簡稱職重系統)資料登錄情形。
      8.其他相關事項。
(五)分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重
      資源中心):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之訪視輔導、諮詢、職業輔導
      評量報告專業諮詢、職業輔導評量工具借用、召開聯繫會報、教育
      訓練等相關事宜。
4
四、地方政府得視需要自行辦理或委託執行單位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一)執行單位需符合下列資格者擔任:
      1.經核准立案之下列單位之一者:
     (1)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
     (2)社團法人:其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
          。
     (3)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之
          證明文件。
      2.應具備符合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內
        資格條件之職業輔導評量員;地方政府遴用職業輔導評量員,應
        於遴用後一個月內函送所在地分署備查,並提供人員僱用名冊。
      3.應具備固定空間及職業輔導評量專用工具;其空間應至少六十平
        方公尺。
(二)辦理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應執行事項:
      1.設置評量空間及專用評量工具,並依服務流程、個案保密與相關
        規定提供個案職業輔導評量服務。
      2.接受中央或地方政府安排之職業輔導評量訪視、評鑑及督導事宜
        。
      3.參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會議、研習、參與討論、提供專業意見,
        以提升職業輔導評量服務品質。
      4.執行職重系統登錄作業。
5
五、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所進行之評量作業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特質與評
    量需求,就下列項目選擇實施之︰
(一)身心障礙者狀況與功能表現。
(二)學習特性與喜好。
(三)職業興趣。
(四)職業性向。
(五)工作技能。
(六)工作人格。
(七)潛在就業環境分析。
(八)就業輔具或職務再設計。
(九)其他與就業有關需求之評量。
6
六、職業輔導評量之方式,按身心障礙者之個別狀況與評量需求,依下列
    項目選擇實施之︰
(一)標準化心理測驗。
(二)工作樣本。
(三)情境評量。
(四)現場試做。
(五)其他有關評量方式。
7
七、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其補助額度及自籌比率由本署
    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
    轄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地方政府申請經費超出前項所定補助項目之範圍及額度者,應自行籌
    措。
    本計畫預算經立法院審議後有所刪減時,分署將依實際通過金額調整
    補助經費額度及比率。
8
八、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流程如附件二,除經當地勞工主管機關
    同意外,其時程累計不得逾五十小時(各服務階段及撰寫評量報告時
    數,分別計算再予加總),且自接案晤談日起至移覆職業輔導評量報
    告日止,不得逾二十一個日曆天。
    勞工主管機關、執行單位與受分署委託辦理之職重資源中心均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落實對於個案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
    ,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9
九、本計畫分署每年補助各地方政府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
      1.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適於以兼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
        付費標準以每位個案評量時數計算,每小時服務單價新臺幣(以
        下同)七百五十元整。
      2.人事費:適於以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辦理之情形,包括專任職業
        輔導評量員之薪資、雇主須提撥健保費、雇主因人事費衍生其負
        擔健保補充保險費、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勞退金、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專任人員薪資以「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及所屬各機關(構)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補充規定」第三
        點第二項臨時人員僱用資格條件一覽表之「業務督導員」第二級
        薪資標準補助及辦理後續薪資進階;另地方政府得運用自有經費
        規劃優於本項專任人員薪資標準及條件,如專業證照、學歷、偏
        鄉加給、績效獎勵津貼、高支持服務個案獎勵津貼、偏鄉交通津
        貼等。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專任職業輔導評量員每人每年評量以不低於三十名個案或八百評
        量時數,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每人每年評量以不低於二十
        名個案或五百三十評量時數。
(二)維修或購置評量工具:由各執行單位在六十萬元額度內視需要維修
      或購置。
      1.測驗工具:由執行單位就職業興趣、認知類、智能類、適應行為
        類、性向類、學習成就類、人格類、情緒類、情境評量類及綜合
        功能性能力與功能性視覺評估類等十類工具購置之。
      2.工作樣本:由執行單位就單一特質及多重特質之工作樣本,以具
        備國內常模者優先採購。
      3.所購置之工具所有權為當地地方政府。
      4.所購置之工具以不重複為原則。
      5.所購置之工具應標明為就業安定基金○○○年度預算補助並造冊
        列管。
(三)督導費用:
      1.每次督導以二千五百元計算,經費核銷應檢附督導紀錄(含簽到
        簿、時間、地點及督導內容),督導時間每次至少二小時。採實
        地教育訓練形式辦理者,每小時以一千五百元為上限,經費核銷
        應檢附講授教材(含參與人員簽到簿、時間及地點),每次以三
        小時為上限。
      2.督導次數依地方政府實際推動本計畫業務需求計算:
     (1)依個案總數三十人以下者每月至多二次,三十一至六十人者每
          月至多四次;六十一至九十人者每月至多六次,以此類推為原
          則。
     (2)地方政府得視職業輔導評量員業務執行情形,以前小目次數為
          基礎,增加督導次數,每人每月至多二次,以一年為限。
      3.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審查費:每份報告補助八百十元,並提供職業
        輔導評量報告審查意見。
(四)交通費:職業輔導評量員及專業督導,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規定覈實列支。
(五)設置職業輔導評量場地租賃費:依各執行單位需求及計畫執行期間
      提供個案職業輔導評量之場地租賃費用,每月最高補助一萬二千元
      。
(六)執行單位之行政管理費:以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十為
      上限,包含保險費、執行單位因業務費衍生其負擔健保補充保險費
      、臨時工作人員費、個案誤餐費、現場試做廠商指導費、外展服務
      、召開個案職業輔導評量說明會及其他與職業輔導評量工作有關費
      用,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以百分之十二為上限。
(七)地方政府配套措施:
      1.補助範圍:職業輔導評量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個案研討、聯繫
        會報、評鑑、獎勵及執行本計畫相關行政費用。自行辦理者,得
        補助前款所列項目。
      2.補助標準:
     (1)委託辦理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地方政府以百分之十為上限。
     (2)自行辦理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經費合計之百分之十五為上限
          ,花蓮縣、臺東縣及離島地區地方政府以百分之二十二為上限
          。
     (3)本項經費支用如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
          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所列經費編列項目,依該通案性標準
          覈實列支;如非屬通案性項目,依申請計畫內容及效益個別核
          定。
10
十、地方政府得視需要檢具次年度執行計畫(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併電
    子檔案,依分署受理之期間備函提出申請。
11
十一、分署依以下各款情形核予地方政府補助及其額度:
  (一)計畫之必要性、可行性、完整性及預期效益。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含前二年度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形。
  (三)經費需求符合自籌款比率及項目標準之規定。
12
十二、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計畫經分署核定其計畫及補助項目、補助金額後
      ,於分署通知之期限前,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地
      方配合款編列證明),填具領款收據,向分署請款。
      補助經費如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
      入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分署辦理結案;違反者,分署得不予補助
      或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予補助。
      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並
      配合會計制度辦理核備請款事宜,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
      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報分署核
      准後方得辦理。
      第九點補助項目之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費或人事費、購置評量工具、
      督導費用及行政作業費,不得相互流用;地方政府核銷時,其實際
      執行總經費之補助額度及自籌款之比率,應符合分署核定計畫補助
      之比率。
      地方政府於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應檢附支出明細表及年度成果報告
      函送分署辦理經費核銷事宜。
      地方政府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
      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經分署審核結果予以要求繳回時,地方政府應
      即將該項經費繳回分署。
13
十三、地方政府應於四月、七月、十月及隔年一月分別填報執行情形概況
      表(格式如附件四),併電子檔函送分署,並副知職重資源中心;
      分署應於七月及隔年一月分別提供轄內各地方政府上半年度及全年
      度執行情形概況表,併電子檔函送本署。
      地方政府應於經費結報時檢附執行成果報告,內容應包括核定之年
      度計畫、辦理情形、督導、檢討及建議等事項。
      本署或分署對於申請補助案件,得隨時派員了解辦理情形。
      補助案件之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管。另所列各項費用需
      依本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事項」之經費標準
      及核銷注意事項核實支付。
14
十四、對於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得由該人員之服務單位酌予獎勵。
15
十五、本計畫經費由本署、分署及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