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職業訓練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
練。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
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
三、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甄選方式委託辦理訓練,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業務範圍。
二、委託對象之資格。
三、委託之期間。
四、甄選及評審之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事項如下:
一、訓練需求之調查分析。
二、訓練職類與課程之規劃、師資教材設備之設置及開發。
三、訓練課程之執行。
四、學員招生錄取作業、訓練期間及結訓後就業或轉業之輔導。
五、達成訓練效益之相關工作。
第 6 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屬第三條所定之單位。
二、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具訓練執行能力。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辦理訓練績效優良。
第 7 條
主管機關委託訓練之期間,最長五年。
訓練受託單位接受委託辦理訓練,經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不經公
開甄選程序,與訓練受託單位續行簽約一次,其續行簽約期間最長五年。
第 8 條
為甄選訓練受託單位,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審查,
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與訓練受託單位簽訂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事項及範圍。
二、委託之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三、委託事項之履約期間。
四、委託事項之履約管理。
五、委託事項之成果驗收及績效評估。
六、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違反契約之處理。
七、訓練委託之權利及責任。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將訓練委託之下列資訊公告之:
一、法規依據。
二、訓練受託單位名稱。
三、委託事項及範圍。
四、委託期間。
第 11 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執行情形,並依規定接受評鑑。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訓練受託單位檢查受託事項及經費運用之情形,並得要
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受託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訓練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委託契約。
二、有具體事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約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前條規定。
五、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不合格。
七、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