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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轄區營造工地基本資料名冊,定期檢討更新,名
冊應包括下列在建工程:
(一)契約金額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之公共工程。
(二)領有建造執照之民間建築工程。
(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工地,或發生倒崩塌、墜落、感電及物體飛落等
災害,經新聞媒體報導,但未達重大職業災害規模之工地。
(四)非屬第 1 款及第 2 款之工程,經勞動檢查機構實施動態稽查,
發現有「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
準」之情事嚴重者。
前項「營造工地基本資料名冊」,勞動檢查機構得依勞動檢查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