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04 年 01 月 0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7
七、地方政府接受支持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就業市場、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需求及民間團體服
      務提供能量,依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實施要領(附件六)規
      劃,採自辦、委託或補助專案單位等方式研提服務計畫。
(二)辦理就業服務員(以下簡稱就服員)職前及在職訓練、個案研討、
      聯繫會報、成長團體及建立督導制度。
(三)研訂輔導計畫,協助專案單位推動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
(四)地方政府自聘就服員及督導,應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
      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辦理,並於遴用前函送所在地分署備查
      ;進用後於三個月內登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管理應
      用系統。
      又前述專職人員因故離職,應於離職十日前函送所在地分署備查,
      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補足缺額;未能遞補者,人事費補助應依規定
      繳回。
      前述人員因不可抗力等情事無法執行職務,地方政府應主動調配人
      力提供服務至該員復職為止。自聘就服員應專人專用,若有兼任行
      政工作,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者,終止補助,並做為以後年度補助之
      參據。
(五)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
      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查核專案單位之服務紀錄登
      錄情形。
(六)參考發展署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評鑑指標,每年
      辦理實地評鑑。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發展署核備(副知所在
      地分署);評鑑後將結果報發展署備查(副知所在地分署)。評鑑
      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評鑑結果為優等者,下一年度
      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免經採購評選程序續予委託(至多二次)。
(七)督導專案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支持性就業服務:
      1.專案單位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應明列有辦理就業促進之事項。
      2.專案單位若為教養院、福利機構、團體或學校者,服務對象不得
        限於現有院生、會員或該校學生,應以社區內身心障礙人士為主
        或相關單位之轉介優先服務。專案單位同時接受其他單位補助時
        ,服務案量應予區隔。
      3.接受本計畫補助之就服員應專人專用,不得兼任其他職務;非屬
        專職應退還已核定之人事費補助。又前述專職人員因故離職,應
        於離職十日前函送地方政府備查,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補足缺額
        ,未能遞補者,人事費補助應依規定繳回。前述人員因不可抗力
        等情事無法執行職務,專案單位應主動調配人力提供服務至該員
        復職為止。
      4.專案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同時檢附「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
        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案主服務記錄表(表 0C )、案主
        服務月報表(表 6-1)及工作成果月報表(表 6-2)送地方政府
        備查;年度結束前之核銷,另檢附全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就業
        機會開發、輔導個案之姓名、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就業服務計
        畫等)送地方政府備查。
9
九、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依分署所訂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辦理核銷時
      ,提出成果報告及推介成功與就業成功案例各乙則。
(二)地方政府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存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專戶計息
      儲存,專款專用,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孳息
      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連同其他收
      入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違反前述情節重大者,於次年度起二
      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三)地方政府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有
      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
      述理由,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地方政府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分署
      之通知繳回該項經費;情節重大者,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申請本
      計畫之補助。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將提報審計部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核銷,俟該部同
      意後依就地審計作業方式辦理,原始憑證需裝訂成冊,並自行妥為
      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