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組織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勞動業務,特設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動政策規劃、國際勞動事務之合作及研擬。
二、勞動關係制度之規劃及勞動關係事務之處理。
三、勞工保險、退休、福祉之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
五、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檢查政策規劃及業務推動之監督。
六、勞動力供需預測、規劃與勞動力發展及運用之監督。
七、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八、勞動統計之規劃、彙整、分析及管理。
九、勞動與職業安全衛生之調查及研究。
十、其他有關勞動事項。
第 3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勞工保險局:執行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積欠工資墊償及勞工退休金
    收支等事項。
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
    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
    策之規劃。
三、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管理本部各類基金運用等事項。
四、職業安全衛生署:統籌政策規劃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勞工健康、職
    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職業安全衛生與勞動條件檢查及監督
    等事項。
第 6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移入之三十九人,不納入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
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
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
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
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部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
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僱用之雇員、約聘審查員、臨時審查員及業務
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
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監理會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
僱用,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低於本
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
活津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
(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