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 1 條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各類勞動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特設勞
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部主管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基金)之投資管理業務。
二、各基金之投資政策、資產配置與年度運用計畫之研擬及執行。
三、各基金風險預算之編製、定期性風險報告之編析及風險管理之執行。
四、各基金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之研擬、委託國內外資產管理機構之規劃、
    遴選、執行及監督考核。
五、各基金投資運用之帳務處理及保管。
六、各基金年度稽核計畫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七、各基金綜合業務之研擬、執行及考核。
八、各基金運用管理法令之研擬及執行。
九、各基金風險管理資訊體系之整體規劃及推動。
十、其他與基金業務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財金相關專業人員,並
不得超過三十人。
原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移入之五十一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
總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
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
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
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
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