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 1 條
勞動部為辦理勞工保險及其他相關業務,特設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
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勞工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規劃、資料蒐集與分析、保險費率精算、相
    關法規修正建議及其他綜合規劃。
二、勞工保險之加保、退保、投保薪資調整、查核、保險資料管理及其他
    承保業務。
三、保險費之計算、收繳及欠費處理。
四、勞工保險之給付審查及核付業務。
五、依法接受委任辦理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收支、積欠工資提繳及墊償
    等業務。
六、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
七、其他與勞工保險業務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總數為一千九百一十五人,不納入中央政府機關總
員額法所定員額範圍。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
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
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
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
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本局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有關法
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僱用之業務助理及業務佐理,於本法施行後,均列冊
管制繼續任原職,並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標準,繼續辦理至離職或退休時
為止。
本法施行前,本局原正式編制內之工員,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繼續僱用,
有關比照支領餉給事項依該要點規定辦理。其所支給之餉給如低於本法施
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
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
貼。
第一項及第五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
(升)、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 7 條
本局設置特種基金,辦理相關業務。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