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因應高雄石化氣爆災害就業服務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高雄石化氣爆災害重建所需人力及促
    進受災失業者儘速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區: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期間,因遭
      受氣爆災害之高雄市前鎮區、苓雅區及其他經高雄市政府認定之受
      災區域。
(二)受災失業者:指氣爆災害發生時,有一定事實足以認定居住、工作
      或設籍於災區或經過災區致傷病,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且目
      前無工作者。
(三)用人單位:指提出臨時工作津貼用人計畫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政府
      部門專案計畫之單位。
(四)進用人員:指經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進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具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里(鄰)長、區公所或警政、消防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
(二)於災區工作之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
(三)房屋租賃契約。
(四)公共事業費用之繳費證明。
(五)其他具體受災之證明文件。
3
三、本要點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要點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2.公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政府部門專案計畫之受理期限。
      3.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政府部門專案計畫之審核、管理與經費核撥及
        核銷。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1.辦理補助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經費核撥。
      2.臨時工作津貼用人計畫審核及通知。
      3.本要點相關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事宜。
(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1.研提災區重建相關計畫。
      2.協請各區公所、里辦公處提供受災戶名冊,並主動拜訪受災戶,
        調查失業狀況,提供就業服務訊息。
      3.設置窗口受理受災失業者求職登記,並辦理就業推介。
      4.公告臨時工作用人計畫之受理期限。
      5.臨時工作津貼審核、請領、發放及核銷等相關業務。
4
四、受災失業者因遭受氣爆災害致房屋受損、本人傷病或其家長、家屬死
    亡或重傷時,得至勞工局所屬訓練就業中心(含就業服務站)辦理求
    職登記,並接受優先指派工作。
    受災失業者辦理求職登記時,除檢附戶口名簿或一定居住及工作事實
    認定之證明文件外,應簽具目前無工作切結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之一:
(一)區公所或里辦公處開立之房屋受損證明。
(二)本人因氣爆災害致傷病之證明。
(三)家長或家屬因氣爆災害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受災失業者因情況急迫,得免附前項各款受災證明。
5
五、推介作業:
    用人計畫經審核通過後,由勞工局所屬訓練就業中心(含就業服務站
    )辦理推介作業如下:
(一)受災失業者:優先推介至已獲核定之臨時工作津貼用人及專案計畫
      或災區重建相關計畫之單位就業。
(二)災區重建之用人及專案計畫:優先推介受災失業者就業;不足額時
      ,得推介現有臨時工作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符合資格人員。
6
六、用人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代發或發給津貼或補助,並為進用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如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
      。
(二)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於發給津貼或補助時
      扣繳稅款。
(三)按月或按日檢送工作津貼或補助及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向
      本部或勞工局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四)進用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
7
七、本要點之工作津貼發給標準,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
    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工作期間最長三個月。
8
八、參加本要點領取工作津貼者,其工作期間不併入參加就業促進津貼實
    施辦法及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所規定之期間。
9
九、領取本要點工作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溢領經查屬實,或規避、妨礙
    或拒絕查核之情形之一,本部或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應撤銷、
    廢止或停止津貼給付。
    前項津貼經撤銷時應予繳回,如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0
十、本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及勞工局得不定期派員至用人單位
    查核本要點執行情形。
11
十一、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得
      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專案或用人計畫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前項計畫經終止者,本部或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應書面通知
      用人單位限期繳回終止後之津貼或補助,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12
十二、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
      實施辦法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規定辦理。
13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預算支應,並得視經費額度調整公
      告津貼或補助之發給或停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