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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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政府)推動對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但尚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
    就業市場工作者,提供並建構完善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特
    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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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適用對象為年滿十五歲以上,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二)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病情穩定,且未取得身心障礙
      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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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主辦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本部:
      1.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指導事項。
      3.訂定政策性補助原則、項目及基準。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
      1.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2.訂定地方政府申請補助之自籌款比率。
      3.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評鑑參考指標。
      4.定期召開聯繫會報,協調推動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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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執行機關及其任務如下:
(一)勞發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本計畫補助預算之編列。
      2.受理、審查及核定地方政府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補助項
        目及經費報勞發署備查。
      3.辦理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結報等事項。
      4.督導考核及彙總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5.訪視及查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及評鑑事項。
(二)地方政府:
      1.本計畫自籌經費之編列。
      2.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庇護工場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報
        所在地分署備查。
      3.研訂輔導計畫,協助推動轄區庇護性就業服務與庇護工場營運及
        產品推廣。
      4.實地訪查轄區庇護工場之推動及營運情形。
      5.評鑑轄區庇護工場之推動與營運情形,評鑑結果報本部及分署備
        查。
      6.提供適用對象庇護性就業服務及職場見習服務。
(三)分署委託之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重資源中心):提
      供地方政府庇護性就業服務諮詢輔導,必要時提供實地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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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補助原則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
      1.依本計畫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與執行能力、補助項目及基準
        之規定,核算補助經費。
      2.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自籌比率由本部依地方政
        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轄
        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3.服務對象為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者,得免備自籌款,由本部就業
        安定基金支應。
      4.本計畫預算如經立法院審議後刪減,依實際通過預算調整補助經
        費額度。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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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依附件一補助項目及基準之規定。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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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於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發生時,得另行公告庇護工場之補助項目
    、補助基準、辦理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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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政府得視需要,依所在地分署通知期限內,檢具附件二申請表(
    併電子檔)備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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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分署受理地方政府本計畫之申請,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含前二年度庇護性就業之執行成效及結報情
      形。
(三)經費需求符合補助原則及項目基準之規定。
    分署辦理審查作業,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及邀請地方政府列席說明
    。
    分署核定地方政府所提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後,將附件三核定表
    與地方政府之計畫及人員僱用名冊,函送勞發署備查,並對轄內地方
    政府每年辦理一次本計畫之訪視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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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接受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就業市場、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職場見習需求及民間
      團體服務提供能量,統籌檢討服務容量,並研提服務計畫。
(二)不得以設籍為由拒絕提供本計畫適用對象庇護性就業及職場見習服
      務,並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轉銜服務流程圖(附件四
      )」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三)受理、審查與核定轄區庇護工場補助申請案,對庇護性就業者轉介
      至一般職場及職場見習者轉介至庇護工場或一般職場,依第六點附
      件一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編列經費獎勵庇護工場及其雇主;
      已申請勞發署「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補助。
(四)督導庇護工場依「庇護工場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進用庇護性就業者
      應注意事項」(附件五)及「庇護工場辦理職場見習應注意事項」
      (附件六)提供服務。
(五)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本計畫
      服務個案之相關資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查核庇護
      工場之服務紀錄登錄情形。
(六)按季實地訪查庇護工場辦理情形,並做成書面紀錄。但前次評鑑成
      績優等或甲等之庇護工場,得每半年訪查一次。其訪查重點如下:
      1.庇護工場財務資料。
      2.庇護性就業者名冊與薪資請領清冊。
      3.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等投保
        資料。
      4.庇護性就業者之工作條件及接受服務之情形。
      5.職場見習者名冊及獎勵金印領清冊。
      6.有無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工作能力評估。
      7.有無建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防治措施,通報及辦理情形等。
      8.參與優先採購之物品及服務由庇護性就業者提供生產或服務情形
        。
(七)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業務評鑑參考項目,依轄區需
      求及特色研訂各項評鑑指標內容及配分,至少每二年辦理實地評鑑
      一次。評鑑前,指標及計畫包括申訴及處理機制,應先送所在地分
      署備查,評鑑後將結果報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勞發署)。評鑑等
      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
(八)依庇護工場評鑑結果,提報庇護工場經營管理輔導措施,積極輔導
      庇護工場提升產能、經營及行銷能力,推廣庇護工場產品,並爭取
      與事業單位合作之機會。
(九)定期將轄內庇護工場名冊與相關表件送勞發署及分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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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撥款、經費支用及結報作業:
  (一)依分署所定時程,檢附下列文件辦理請款及結報作業:
        1.成果報告,其內容至少包括庇護產品或服務行銷之執行成果及
          宣導經費效益。
        2.就業成功案例一則。
  (二)依分署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款收據,並應檢
        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等配合款編列證明,提出申請
        補助。另接受本計畫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所產生之其他收入
        不得抵用或移用,且賸餘經費應於每年十二月底,連同其他收入
        繳回所在地分署辦理結案。
  (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與預定進度切實執行。有特殊情況
        ,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
        ,經所在地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四)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應依所在地分署之通知
        繳回該項經費。
  (五)本計畫補助案件支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俾
        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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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分署對地方政府執行本計畫考核、督導及獎勵規定如下:
  (一)考核方式:
        1.分署應定期實地考核轄內地方政府之執行情形,地方政府應建
          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2.勞發署及分署得隨時派員了解本計畫辦理情形。
  (二)督導方式:針對考核結果不佳之地方政府,分署應加強輔導。
  (三)獎勵方式:考核結果優良之地方政府,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由
        地方政府予以獎勵。
  (四)地方政府得視評鑑或考核情形,辦理績優庇護工場專業人員表揚
        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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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地方政府經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款
      、酌減次年度之計畫經費,或不予補助次年度起二年內之計畫經費
      :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未配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推動各項庇護性就業服務或執行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四)經查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五)經查經費執行未依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結報作業規定辦理或
        執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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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地方政府應比照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庇護工場之補助,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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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勞發署、分署及地方政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