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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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
    方政府)推動對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但尚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
    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特
    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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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訂定、修正及解釋事項。
      2.統籌規劃及指導事項。
      3.訂定政策性補助原則、項目及標準。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任務:
      1.總體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2.訂定地方政府申請補助之自籌款比率。
      3.訂定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評鑑參考指標。
      4.定期召開聯繫會報,協調解決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執行問題。
(三)發展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1.本計畫補助預算之編列。
      2.受理、審查及核定地方政府之申請計畫,並將核定之計畫補助項
        目及經費報發展署備查。
      3.辦理補助地方政府之經費核撥、結報等事項。
      4.督導及考核地方政府辦理本計畫業務。
      5.得推派代表擔任地方政府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評鑑之委員。
(四)地方政府:
      1.研提年度計畫並納入預、決算;辦理經費請撥及結報。
      2.受理、審查及核定轄區支持性專案單位之申請計畫。
      3.研訂輔導計畫,協助推動支持性就業服務。
      4.實地訪查及評鑑轄區支持性專案單位之推動情形。
(五)分署委託之職業重建服務資源中心(以下簡稱職重資源中心):提
      供地方政府就業服務業務工作執行及諮詢輔導,必要時提供實地輔
      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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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補助原則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
      1.依本計畫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與執行能力、補助項目及標準
        之規定核算補助經費。
      2.地方政府申請本計畫補助應備自籌款,自籌比率由本部依地方政
        府前一年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撥交及分配後餘額,平均分配轄
        內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身心障礙人口數為基準訂定。
      3.本計畫預算如經立法院審議後刪減,依實際通過預算調整補助經
        費額度。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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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一般性補助:依附件一補助項目及標準之規定。
(二)政策性補助:由本部依政策需要及預算額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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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政府得視需要,依所在地分署通知期限內,檢具附件二申請表(
    併電子檔)備函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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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署受理地方政府本計畫之申請,審查重點如下: 
(一)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可行性及預期效益。
(二)地方政府之執行能力,含前二年度支持性就業之執行成效及核銷情
      形。
(三)經費需求符合補助原則及項目標準之規定。
    分署辦理審查作業,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及邀請地方政府列席說明
    。 
    分署核定地方政府所提本計畫之補助項目及經費後,將附件三核定表
    及地方政府之計畫與人員僱用名冊,函送發展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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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地方政府接受支持性就業服務補助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掌握轄區就業市場、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需求及民間團體服
      務提供能量,依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實施要領(附件四)規
      劃,採自辦、委託或補助專案單位等方式研提服務計畫。
(二)辦理就業服務員職前及在職訓練、個案研討、聯繫會報、成長團體
      及建立督導制度。
(三)研訂輔導計畫,協助專案單位推動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
(四)地方政府自聘就業服務員及督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規定辦
        理,並於遴用前函送所在地分署備查。
      2.進用後於三個月內登錄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管理應
        用系統。又前述專職人員因故離職,應於離職十日前函送所在地
        分署備查,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補足缺額;未能遞補者,人事費
        補助應依規定繳回。前述人員因不可抗力等情事無法執行職務,
        地方政府應主動調配人力提供服務至該員復職為止。
      3.自聘就業服務員應專人專用,若有兼任行政工作,經限期改善未
        改善者,終止補助,並做為以後年度補助之參據。
(五)於「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相關資
      料,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及查核專案單位之服務紀錄登
      錄情形。
(六)參考本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支持性就業服務業務評鑑指標,至少每
      二年辦理實地評鑑一次。評鑑前,指標及計畫應先送所在地分署備
      查(副知發展署);評鑑後將結果報所在地分署備查(副知發展署
      )。評鑑等第納入下年度委託或補助之參考。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
      者,年度計畫經費編列取得所在地分署同意函後且為原有採購之後
      續擴充,下一年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免經採購評選程序續予委託(至多二次)。
(七)督導專案單位依下列規定辦理支持性就業服務:
      1.專案單位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應明列有辦理就業促進之事項。
      2.專案單位若為教養院、福利機構、團體或學校者,服務對象不得
        限於現有院生、會員或該校學生,應以社區內身心障礙人士為主
        或相關單位之轉介優先服務。專案單位同時接受其他單位補助時
        ,服務案量應予區隔。
      3.接受本計畫補助之就業服務員應專人專用,不得兼任其他職務;
        非屬專職應退還已核定之人事費補助。又前述專職人員因故離職
        ,應於離職十日前函送地方政府備查,並於離職後三個月內補足
        缺額,未能遞補者,人事費補助應依規定繳回。前述人員因不可
        抗力等情事無法執行職務,專案單位應主動調配人力提供服務至
        該員復職為止。
      4.專案單位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同時檢附「全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
        建個案服務資訊管理系統」之案主服務記錄表(表 0C) 、案主
        服務月報表(表 6-1)及工作成果月報表(表 6-2)送地方政府
        備查(表 0C 可以電子檔方式提供,另表 6-1  及表 6-2  以書
        面方式提供);年度結束前之核銷,另檢附全年度工作成果報告
        (含就業機會開發、輔導個案之姓名、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及就
        業服務計畫等)送地方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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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撥款、經費支用及結報作業規定如下:
(一)依分署所定時程辦理請款及結報作業。接受本計畫補助之經費、補
      助項目,應檢附核定函、納入預算證明,並填具領款收據,向分署
      申請補助經費,俟計畫結報時,提出成果報告及推介成功與就業成
      功案例各一則。
(二)因特殊情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經費、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
      詳述理由,經分署核准變更後方得辦理。
(三)本計畫補助案件支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俾供
      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四)賸餘經費應按核定計畫總額之比率繳回,連同其他收入於每年十二
      月底前繳回分署辦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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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計畫考核、督導及獎勵規定如下: 
(一)考核方式:
      1.分署應定期實地考核地方政府之執行情形,地方政府應建立完整
        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2.發展署及分署得隨時派員了解本計畫辦理情形。
(二)督導方式:針對考核結果不佳之地方政府,分署應加強輔導。
(三)獎勵方式:考核結果優良之地方政府,執行本計畫有功人員,由地
      方政府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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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方政府經考核有下列情形者,分署得酌予減撥當年度補助款,或酌
    減或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補助: 
(一)不依本計畫規定辦理。
(二)未配合本部及所屬機關推動各項支持性就業服務或執行不力。
(三)藉故拒絕或推諉實地查證或查核。
(四)經查有短列補助預算或移作他用等事實者。
(五)經查經費執行未依本計畫撥款、經費支用及核銷作業規定辦理或執
      行補助經費有不合本計畫規定之支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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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地方政府應比照行政院所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對專案單位之補助,訂定
      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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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部、分署及地方政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