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自主管理制度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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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
    稱訓練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認可作業
    ,落實訓練單位分級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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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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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定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管理職類:屬訓練規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1.職業安全管理師。
      2.職業衛生管理師。
      3.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4.丁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技術職類:屬訓練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其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1.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
        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2.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3.鍋爐操作人員。
      4.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5.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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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雇主團體或勞工團
    體(以下簡稱訓練單位),得向本部申請認可,辦理前點之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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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認可為管理職類之訓練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三年以上。
(二)具有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評鑑甲等以上,且在有效
      期限內。
(三)會務人員(包括負責人、理監事及相關人員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占全體人員三分之一以上:
      1.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2.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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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認可為技術職類之訓練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三年以上。
(二)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職類評鑑甲等以上,且在有效期
        限內。
      2.近三年辦理第三點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
        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吊升荷重在零點五
        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小型鍋爐操作人
        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達十班以上,且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技術職類評鑑乙等或管理職類評鑑甲等以上,並在有效期限內
        。
(三)會務人員(包括負責人、理監事及相關人員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者,占全體人員三分之一以上:
      1.職業安全衛生教學經驗三年以上。
      2.大學以上學歷,且具安全衛生實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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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訓練單位申請認可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職安署提出申請:
(一)非營利法人、事業單位、雇主團體、勞工團體設立許可或登記文件
      。
(二)符合第五點或第六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當年度開班計畫。
(四)訓練經費概算分析。
(五)切結書(如附表二)。
(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自評表(如附表三)。
    訓練單位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在二個以上者,應註明不同職業訓
    練機構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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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職安署受理申請後,應就第五點至第七點相關文件進行初審,初審符
    合規定者,由本部進行審查;初審或審查時,未符合規定者,得令其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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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應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自評表之項目,除必要項目應全部
      達成外,所有項目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以上。
(二)申請認可單位之歷年評鑑結果、職安署或地方主管機關現場查核結
      果。
(三)申請認可單位近三年違反訓練規則或本要點規定。
    前項之審查,本部得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之學者、專家或委託專業團
    體協助;必要時,得赴申請認可單位實施現場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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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認可之審查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認可單位,並副知地方主管機
    關。
    前項認可期間最長為三年。
    訓練單位認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認可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新
    申請認可。
    經本部審查不予認可者,自審查結果送達之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申
    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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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認可單位不服本部審查結果,得於審查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本部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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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經認可訓練單位之設立許可或登記文件有異動時,應報請職安署備
      查,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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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認可訓練單位應於每年度開始前,將年度開班計畫依職安署指定
      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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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認可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一併檢附本部認可
      之文件,依訓練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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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認可訓練單位應協助本部推動教育訓練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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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認可訓練單位違反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規定之一者,本部得令其
      限期改正或酌減認可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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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經認可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有詐欺、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取得認可
        。
  (二)經主管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
        罰鍰之處分,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
  (三)經主管機關依違反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為受停訓整頓、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處分。
  (四)未符合第五點第三款或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
  (五)認可有效期間內,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評鑑結
        果乙等以下。
      依前項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單位,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本部不受理其申請認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