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評估及分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暴露評估:指以定性、半定量或定量之方法,評量或估算勞工暴露於
    化學品之健康危害情形。
二、分級管理:指依化學品健康危害及暴露評估結果評定風險等級,並分
    級採取對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化學品,優先適用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
預防規則、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及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之相關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行措施之規定。但依前開法規所定方法,仍
未能降低暴露風險者,雇主應依本辦法設置危害控制設備或採取更有效之
危害控制或管理措施。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製造、處置或使用之化學品,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
類,具有健康危害者,應評估其危害及暴露程度,劃分風險等級,並採取
對應之分級管理措施。
第 5 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物品者: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二、化學品僅作為貯存用途且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第四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雇主應至少每三年執行一次,因化學品之種類
、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而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變更前或變
更後三個月內,重新進行評估與分級。
第 7 條
雇主辦理前條之評估及分級管理,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
或採取其他具同等科學基礎之評估及管理方法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四條之化學品,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而事業單位從事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總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
,雇主應依有科學根據之之採樣分析方法或運用定量推估模式,實施暴露
評估。
雇主應就前項暴露評估結果,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評估:
一、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之者,至少每三年評估一次。
二、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至少每年評
    估一次。
三、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至少每三個月評估一次。
游離輻射作業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化學品之種類、操作程序或製程條件變更,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於
變更前或變更後三個月內,重新實施暴露評估。
第 9 條
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所定之監測及期程,實施前條化學品
之暴露評估,必要時並得輔以其他半定量、定量之評估模式或工具實施之
。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化學品之暴露評估結果,應依下列風險等級,分別採取控
制或管理措施:
一、第一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二分之一者,除應持續維持
    原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外,製程或作業內容變更時,並採行適當之變
    更管理措施。
二、第二級管理: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但高於或等於其二分之一者
    ,應就製程設備、作業程序或作業方法實施檢點,採取必要之改善措
    施。
三、第三級管理: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容許暴露標準者,應即採取有效控
    制措施,並於完成改善後重新評估,確保暴露濃度低於容許暴露標準
    。
第 11 條
雇主依本辦法採取之評估方法及分級管理措施,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至
少保存三年。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