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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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依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之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規定委辦直轄市
    政府辦理就業中心業務等事項,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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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辦理機關任務分工如下:
(一)本部:
      1.本計畫之訂定、修正、解釋及公告等相關事宜。
      2.本計畫之政策指導事宜。
      3.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部發展署):
      1.本計畫之統籌規劃、推動事項。
      2.本計畫執行之協調及督導事項。
      3.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複審作業。
      4.服務模式、整體績效指標及各項計畫評量標準之訂定事項。
      5.評核小組成立及評核小組會議召開等相關事宜。
      6.其他與本計畫規劃、推動、督導等相關未盡事宜。
(三)本部發展署各分署:
      1.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之受理及初審事項。
      2.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執行之輔導事項,並依本部發展署所定
        服務流程、績效指標及各項計畫評量標準,協調直轄市政府因地
        制宜訂定合適之績效目標。
      3.不定期辦理輔導協助事宜,以提高直轄市政府執行效益。
      4.本計畫執行所需經費之編列、經費之核撥(銷)及輔導等事項。
(四)直轄市政府:
      1.本計畫所定委辦事項之辦理。
      2.配合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辦理督導考核,並提供相關
        資料。
      3.依計畫核定之內容及時程辦理請款及核銷作業,並於年度結束後
        一個月內,函送辦理之年度成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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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部發展署應組成評核小組,小組置委員五至九人,包括本部代表二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指派人員兼任之,另本部發展
    署及直轄市政府雙方推薦之專家學者三至七人,委員任期二年。
    評核小組每年召開評核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其任務
    如下:
(一)針對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進行複審,並就計畫、評核項目及指
      標等研提建議。
(二)針對直轄市政府執行情形辦理評核(含直轄市政府違反本計畫或委
      辦契約規定之情形),並研提評核建議。
(三)於委辦期滿前,針對直轄市政府各項評核指標及應配合辦理事項進
      行整體評核,並依評核結果研提是否繼續委辦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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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部為決定委辦就業中心業務之直轄市政府,應就各直轄市政府執行
    本計畫之能力進行評核。
    本部分二梯次受理直轄市政府委辦就業中心業務之申請,直轄市政府
    得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止及一百零
    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以書面方式向
    直轄市政府所在地之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提送工作計畫,並副知本部發
    展署,以利本部進行評估。
    前項工作計畫名稱統一訂定為「勞動部委辦○○政府○○就業中心執
    行工作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依據。
(二)目標。
(三)接受委辦期間及籌備工作期程規劃。
(四)服務項目及內容:包含為因應在地化服務需求,如何進行區域策略
      結合或分工合作之創新、加值服務等積極措施。
(五)辦理方式:包含辦公處所地點、櫃台及人力配置、空間及設備配置
      、原承攬及派遣人力工作權益保障、識別系統、資訊資料庫等。
(六)執行能力與預期績效:包含求職求才人數、推介就業人數、媒合成
      功人數、就業服務諮詢人數、各項計畫績效及相關質化評估指標等
      。
(七)經費概算表及各項經費分攤表:如自有公務預算、就業安定基金委
      辦費、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統籌分配款(10%)、就業保險
      基金等經費及比率,並應區分籌備期間及正式辦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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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受理直轄市政府工作計畫後,應於十五日內進行初
    審,並將初審結果提送本部發展署。
    本部發展署於接獲初審意見後,應於十五日內召開評核小組會議進行
    複審,必要時得要求提案之直轄市政府派員出席說明,直轄市政府應
    予配合。
    本部發展署進行複審後,應將審查意見陳報本部,由本部核定,並正
    式行文通知直轄市政府審查結果及意見。
    直轄市政府應確實依照核定之工作計畫執行,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
    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函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經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審核後送本部發展署,並報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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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委辦期間:本部應依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核定委辦期間,
    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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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如下:
(一)求職求才之就業媒合服務。
(二)職業訓練諮詢與就業服務推廣、諮詢及推介相關業務之辦理。
(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
(四)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與求才證明核發、外籍勞工轉換及承
      接業務。
(五)轄區資源網絡之建立及推動。
(六)各項福利服務資源之轉介。
(七)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及就業促進。
(八)中央辦理促進國民就業事項(如中央各項促進就業津貼之辦理)。
(九)中央辦理各項因應天災或重大勞動市場變動等情事之相關就業措施
      。
(十)其他中央辦理有關就業中心業務事項(不含創業、技能檢定、多元
      就業開發方案審核作業及外勞直聘中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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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委辦辦理方式如下:
(一)辦公處所:原址為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自有房舍者,經本部發展署各
      分署評估有留用必要時,直轄市政府應另覓空間及交通狀況適當之
      場所辦理;非分署自有房舍者,直轄市政府得自行洽談於原址續辦
      就業服務。
(二)服務流程:依本部發展署所訂定各服務項目之操作方式及服務模式
      (含就業服務一案到底服務模式)辦理。
(三)服務對象:全國民眾及雇主,包含跨區求職、求才者,不受設籍之
      限制,以確保民眾及雇主接受就業服務之權益。
(四)服務櫃台數:以維持各該就業中心(含所轄就業服務台)辦理規模
      及原服務區塊配置為原則。
(五)人力配置:
      1.直轄市政府應於受委辦之就業中心配置編制內正式人力,並視業
        務需要配置若干人力。
      2.直轄市政府配置人力所需委辦經費,依該就業中心原有人力(不
        含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所需經費額度核定。依委辦經費進
        用之人員,應為辦理委辦事項之全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非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者,該直轄市政府應依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要求返
        還該員之委辦款項。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有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留任
        原機關;原有之派遣或承攬人力,應由直轄市政府保障其工作權
        益,並以不低於原勞動契約為原則。
(六)辦公處所租賃及裝潢:
      1.辦公處所以現有資源運用為優先,為直轄市政府自有場地者,不
        得編列租金費用。所需辦公室面積,應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四年
        編印之「辦公處所管理手冊」規定辦理。
      2.非原址委辦者,得編列裝潢費用。直轄市政府應說明其必要性,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目編列作
        業規範辦理,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依實際狀況進行審核。
(七)設備租賃、財產提供使用或維護:
      1.直轄市政府得無償使用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所屬財產,但應以原
        有各類設備品項及數量為上限;不足者,得依委辦業務項目之實
        際需要,辦理設備租賃或維護;有新增或購置設備需求者,應報
        經本部發展署同意,且購置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
      2.直轄市政府應妥善代為管理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
        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國有公用
        財產管理手冊第三十八點等相關規定列帳管理,並黏貼財產標籤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
        產購置,有設備維護之需要者,應於工作計畫明列,並說明其必
        要性,經核定後始得維護。
      3.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視及盤點直轄市政府所租
        賃、購置之設備及財產提供使用之保管情形,直轄市政府應配合
        辦理,並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有挪作非委辦事項之用途或不當管理使
        用等情事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要求直轄市政府限期改善、返
        還或請求損害賠償。
      4.於委辦期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直轄市政府因委辦所保有之設備
        未達使用年限或尚屬堪用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指定其後續使
        用方式或要求直轄市政府繳回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直轄市政府應
        予配合,並辦理清點移交作業。
(八)書面檔案及資料:
      1.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原辦理就業中心業務所生之書面檔案及資料,
        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直轄市政府因辦理本計畫所定委辦事
        項所需,得以書面向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索取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
        之影本。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據以提供之
        。
      2.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所生之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應於委辦期
        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移交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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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轄市政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識別系統:就業中心識別標誌及色系,應依照本部發展署所定就業
      服務標誌及色系辦理,以建立政府就業服務一體形象。對外招牌、
      各式看版、文宣品等,均須明確標示「勞動部委辦辦理」等字樣,
      相關文宣品並應標示本部發展署台灣就業通及 0800777888 免付費
      諮詢專線電話等相關服務資源。
(二)求職求才資訊資料庫:依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為有效整合全國求職求才資訊,所有求
      職求才資料均應確實登錄於本部發展署「網際網路就業服務資訊系
      統」,並辦理就業機會媒合與推介、清結與追蹤關懷,相關文件及
      資料應依法令規定妥為保存及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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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利直轄市政府辦理委辦事項之遂行,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
    署應辦理輔導作業如下:
(一)委辦業務說明會:本部應於本計畫生效日起十日內辦理委辦業務說
      明會,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協助直轄市政府瞭解委辦就業中心業
      務內容、績效指標、人員配置、設備租賃及財產提供使用、經費額
      度及編列方式等。
(二)委辦業務教育訓練: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經核定後,本部發展
      署應辦理教育訓練,協助直轄市政府了解就業服務及各項計畫之服
      務流程及相關規定,以保障服務品質。
(三)評核小組評核建議:評核小組應就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及執行
      情形,定期提供評核意見。
(四)於本部委辦直轄市政府前,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與直轄市政府個別
      訂定時間,完成業務移交及財產使用點交。
(五)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就委辦業務及績效指標,進行業務輔導與座談交
      流。直轄市政府應配合參與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所邀集之相關教育訓
      練課程、區域勞動力發展或業務聯繫會報等相關會議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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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直轄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編列、請撥及核銷:
  (一)直轄市政府所提工作計畫經核定後,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編列經
        費支應。直轄市政府應專款專用於本項委辦業務,覈實動支,不
        得移作他用。
  (二)委辦經費請撥及核銷方式:
        1.籌備期間:於本部以書面通知核定結果後三十個工作天內,直
          轄市政府應檢送修正後工作計畫、經費概算表、經直轄市政府
          用印後之契約書及請款收據,與本部完成簽約程序,並向本部
          發展署各分署申請撥付籌備期間委辦經費款項。
        2.委辦期間:按年度分三期辦理核撥核銷,採每四個月核撥一次
          ,核銷分三個月(一至三月)、四個月(四至七月)及五個月
          (八至十二月)辦理,即一月核撥一至四月經費,四月核銷一
          至三月經費並核撥五至八月經費,八月核銷四至七月經費並核
          撥九至十二月經費。核銷經費應檢附原核定函(含原經費概算
          表)、成果報告表、經費報告表等相關資料。
        3.當年度委辦第三期(九至十二月)經費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核銷完竣。年度結束有賸餘款及產生利息者,直轄市政府應一
          併如數繳回。
  (三)本委辦經費之編列及執行,請確實依政府採購法、核定計畫內容
        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
        事項」辦理;另案內經費概算表編列項目,非屬前開一般常用經
        費編列標準者,應本於撙節原則覈實(編列)辦理。各經費項目
        不得相互勻支,需變更者,應於事前敘明理由及變更事項內容,
        函送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經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審核後送本部發展
        署,並報請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四)本計畫經審計部同意以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者,相關原始憑證應留
        存直轄市政府,並依會計法規定妥慎保管,以備查核。未獲審計
        部同意以就地審計方式辦理者,直轄市政府應將所有憑證送至本
        部發展署各分署辦理核銷。
  (五)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通知直轄市政府提出經費使用情形或派員查
        核,直轄市政府不得拒絕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查察相關補助經費憑
        證。經查核不良者,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通知直轄市政府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追繳所支付之相關經費。
  (六)直轄市政府執行委辦業務,應依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
        事項及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違反者,相關經費不予
        核銷。
  (七)本委辦經費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時,直轄市政府應將遭剔除之經
        費辦理繳回。
  (八)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凍結或經部分刪減時,本部發展署
        各分署應與直轄市政府討論後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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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應接受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就委辦事項之作
      業指導、管控及評估查核,委辦就業中心相關績效目標由本部發展
      署各分署逐年訂定之。另為利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督導
      考核,直轄市政府應備置執行業務所需之各類文件,並依本部發展
      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業務需要提供相關彙整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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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直轄市政府每月應函報執行績效予本部發展署各分署,並副知本部
      發展署。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檢視辦理情形後,應將檢視結果函復直
      轄市政府,並副知本部發展署。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得視實際需要,對直轄市政府進行
      輔導訪視,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並依所提意見改善。
      本部發展署及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應依各計畫評量標準,辦理督導考
      核。
      本部發展署各分署及本部發展署應將督導考核結果及改善情形提報
      評核小組,作為整體評核項目之一。
      督導考核相關規定未盡事宜,本部發展署得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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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期間屆滿或終止委辦後六十日內,將所完成之
      工作、辦理進度與未完成案件等相關公文檔案及資料移交本部發展
      署各分署、退還賸餘款項及辦理財產點交,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接
      續處理。移交後所生爭議可歸責於直轄市政府者,直轄市政府應負
      相關責任。
      直轄市政府應於委辦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就執行成效及後續規劃準
      備,向本部發展署提出說明報告;逾期未提報者,視同放棄接辦,
      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收回辦理。
      經評核小組整體評核後,由本部發展署陳報本部評核結果,以決定
      委辦期間屆滿後之辦理方式。本部發展署並應於委辦期間屆滿前三
      個月,以書面通知直轄市政府決定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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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後,後續辦理方式如下:
  (一)接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具經費自籌能力者,同意由直轄
        市政府接辦。
  (二)收回:經評估執行成效不佳,或未具經費自籌能力者,不再繼續
        委辦,由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收回辦理。
  (三)繼續委辦:經評估執行成效良好,且雙方同意繼續委辦者,由本
        部繼續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並由本部發展署規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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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計畫委辦目標為:
  (一)透過委辦作業,輔導直轄市政府辦理失業認定、就業諮詢及外勞
        國內求才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並累積相關執行經驗,俾於委辦
        期間屆滿後,直轄市政府得以順利承接本部發展署各分署於原區
        域所提供之相關就業服務業務。
  (二)運用輔導評核作業,評估直轄市政府執行業務之品質,及整合區
        域資源與運籌之能力,俾作為後續直轄市政府得否接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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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計畫委辦經費來源以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為主,另涉及執行就業保
      險法相關業務經費之部分,由就業保險基金支應,並分別提報該二
      基金管(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本計畫年度委辦經費額度,以本部發展署各分署該就業中心一百零
      四年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預算經費數額為原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