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推動建置勞工健康服務網絡機構實施要點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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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動建置我國勞工健康服務網絡機構,以
    提供企業與勞工可近性、持續性、周全性之臨廠健康服務及勞工個人
    健康諮詢服務(以下簡稱勞工健康服務),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
    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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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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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健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健中心):指由本署分區委託設立
      之勞工健康服務中心。
(二)勞工健康服務網絡機構(以下簡稱網絡機構):指符合本要點之申
      請資格,經本署審查核定並登錄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本署委託
      設立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或經本署依全國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
      及職業傷病通報者補助實施要點核定及登錄之職業傷病門診網絡醫
      院(以下簡稱傷病診治網絡),且辦理第五點所定勞工健康服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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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為網絡機構者,應具備附表一規定類別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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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網絡機構辦理之勞工健康服務類型、項目及相關事項如下:
(一)臨廠健康服務類:
      1.服務內容:針對勞工人數二百九十九人以下之事業單位,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提供職場健康危害評估、
        適性選配工、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諮詢、肌肉骨骼疾病預防、母
        性保護、勞工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中高齡勞工適性輔導
        、健康檢查異常之健康管理與指導、職務再設計、工作能力提升
        、職業災害後復工評估及工作環境改善等臨廠健康服務。
      2.服務基準量:每年須至少服務三家事業單位,每家事業單位每年
        臨廠健康服務至少三次。
      3.服務方式:
     (1)每次服務時間至少二小時以上(不含交通時間)。
     (2)事業單位當年度第一次之臨廠健康服務,應由所聘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醫師,及具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職業衛生等實務能
          力者,共同臨廠辦理全職場職業健康危害評估。但前一年度已
          完成評估且經各該轄區勞健中心審核無實施評估之需求者,不
          在此限。後續服務得依事業單位之需求與服務內容,邀請具有
          勞工健康服務護理、職業衛生、人因工程、職能治療、物理治
          療、心理(諮商)輔導等實務能力者(以下簡稱實務專業人員
          ),共同辦理之;其實務專業人員之遴請,以勞健中心建置之
          在地化專家資料庫為限。
     (3)同一事業單位之各次臨廠健康服務,應至少有一人為相同成員
          。
     (4)應於臨廠服務前七日填報臨廠健康服務人員、主要服務內容及
          排程等規劃資料,送各該轄區勞健中心核可;規劃資料因故異
          動者,亦同;未經核可者,該次臨廠健康服務不支給服務費。
      4.製作紀錄:
     (1)每次服務後七日內,應依勞工健康服務中心與服務網絡辦理臨
          廠健康服務之作業流程及標準(以下簡稱作業標準)撰寫(或
          上傳)服務紀錄。
     (2)應於臨廠服務後之三十日內完成臨廠健康服務建議報告書,並
          提供予事業單位及各該轄區勞健中心。
(二)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類:
      1.服務內容:針對勞工健康需求,提供適性配工、健檢異常指導與
        評估建議、不法侵害預防、工作相關疾病預防、肌肉骨骼疾病預
        防、母性保護、中高齡勞工適性、職務再設計、工作能力提升與
        職業災害後復工等之個別評估及諮詢;需依據勞工之諮詢需求,
        由不同之專業人員提供服務,其分類如下:
     (1)適性配工諮詢服務: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災害後復
          工、母性健康保護、中高齡勞工、健康高風險勞工及特殊健檢
          結果異常等適性配工需求之專業諮詢服務。
     (2)心理性諮詢服務:經醫師評估有工作負荷相關預防之心理衛生
          諮商需求且應由心理師提供服務者,應透過各該轄區勞健中心
          協助轉介,同一勞工每年度以六次為限。但有特殊需求,經專
          案審查後得予增加服務次數。
      2.服務方式:以網絡機構服務人員到廠,或勞工親至網絡機構接受
        服務,每人之服務時間,每次至少五十分鐘。
      3.製作紀錄:應於每次服務後十日內,依作業標準撰寫(或上傳)
        心理衛生諮商紀錄或適性評估建議報告書,並提供予勞工及各該
        轄區勞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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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網絡機構提供前點服務後,得經由轄區勞健中心向本署申請支給服務
    費,其支給標準如下,必要時,本部得調整之:
(一)臨廠健康服務類(以下均含紀錄與報告書撰寫):
      1.服務費用支給標準,依附表二規定。
      2.網絡機構依前點第一款第三目之二規定,另遴請相關實務專業人
        員共同辦理臨廠健康服務者,支給專家出席費每人每場次新臺幣
        二千元;至離島或偏遠地區提供服務者,依附表二規定,加給出
        席費及交通費。但甲類網絡機構另遴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或職業
        衛生之實務專業人員,不另支給上開費用。
(二)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類:
      1.勞工個人適性評估建議報告費:每份報告支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2.心理衛生諮商紀錄報告費:每份報告支給新臺幣二千元。
(三)臨廠健康服務當次已支給臨廠健康服務費者,不再支給勞工個人健
      康諮詢服務報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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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網絡機構之申請登錄期間、方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期間:由本署每年定期公告之,並依申請先後順序辦理,至當年度
      經費用罄為止。
(二)方式:符合第四點資格者,應檢具第三款應備文件於申請期間內,
      依所在縣市別,按本署依前款公告所列各勞健中心服務區域,向各
      該轄區勞健中心提出申請;網絡機構類別或勞工健康服務類型變更
      時,亦同。但其申請時間不受前款期間之限制。
(三)應備文件:
      1.申請表(如格式一)。
      2.機構證明影本如下,但傷病診治網絡免附:
     (1)醫療機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證明。
     (2)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本部核發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
          務機構認可證明。
     (3)特殊機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
          執照證明。
      3.服務人員清冊(如格式二)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如下:
     (1)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執業執照、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資格或經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訓練合格證明、臨廠健康服務
          實務經驗證明。
     (2)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執業執照、經從事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訓練合格證明、臨廠健康服務實務經驗證明。
     (3)心理師:執業執照。
     (4)職業衛生管理師等其他專業人員:專業證照及臨廠健康服務實
          務經驗證明。
     (5)機構聘任各該服務人員之證明文件影本。
      4.提供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之相關規劃文件(含服務方式、時段
        、地點與聯絡資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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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之審查及登錄程序如下:
(一)各區勞健中心應於受理服務區內申請者之申請後五日內完成初審,
      並檢附各該申請文件送本署委託之非營利機構(以下簡稱統籌單位
      )進行複審。
(二)統籌單位應於收到各區勞健中心所送初審文件後十日內完成複審,
      將符合資格者,送本署核定後,登錄為網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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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網絡機構服務費之申請及核計期間如下:
(一)服務費核計期間,自網絡機構經本署核定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為
      當年度勞工健康服務費核給期間,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期間之勞工健康服務,列入翌年度服務費核算。
(二)申請時間:網絡機構應於每年四月一日、八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前
      ,填具服務費申領表,並備妥第三款應備文件,送各該轄區勞健中
      心彙整。
(三)應備文件(依實際服務情形檢附)如下:
      1.服務費用申領表(如格式三)。
      2.臨廠健康服務清冊(如格式四)及其服務紀錄與臨廠健康服務建
        議報告書。
      3.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之報告清冊(如格式五)及其諮商紀錄及
        勞工個人適性評估建議報告。
      4.領據正本(如格式六)。
      5.撥款帳戶影本,無帳戶影本者,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6.申請專家出席費者,應檢附專家領收出席費之領據證明文件。
        網絡機構提出之文件不齊全者,各該轄區勞健中心應通知其於三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該次申領不予審核及支給費用。
    各區勞健中心應於每年四月五日、八月五日及十一月五日前,彙整第
    一項第三款資料送統籌單位審核。
    統籌單位應於收到前款資料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製作網絡機構
    服務費彙總表送本署核定後,辦理撥款作業。
    統籌單位或本署為辦理前項服務費之審查與核定事宜,得視需要邀請
    具職業醫學、職業衛生及健康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至少三人,召
    開會議審查;必要時,並得至現場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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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網絡機構其他應辦事項如下:
(一)提供臨廠健康服務時,應依本署所定作業標準辦理。
(二)提供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不得向勞工收取掛號費或使用全民健
      康保險資源。
(三)網絡機構應使其所屬醫護人員、職業衛生管理師、心理師及心理諮
      商師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參加各該轄區勞健中心規劃辦理之教
      育訓練。
(四)申領之服務費,限用於辦理第五點之服務。且專家出席費僅限支給
      依第五點第一款第三目之二規定遴請之實務專業人員。
(五)提供勞工個人健康諮詢服務者,應於服務處所掛置本署所製「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工健康服務網絡機構」字樣標誌之掛牌,並應
      有使勞工可清楚辨識諮詢服務時段、地點及聯絡資訊等標示。
(六)配合本署、各該轄區勞健中心及統籌單位之實地查核,並提供相關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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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網絡機構及勞健中心之督導考核如下:
  (一)各區勞健中心對所轄網絡機構,應負督導及協助之責。
  (二)統籌單位應定期抽查網絡機構之執行成效,相關查核紀錄應至少
        留存三年。
  (三)本署得查核或會同統籌單位實地考核各區勞健中心及網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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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網絡機構經本署登錄後,因故欲退出,或有人員異動致資格條件不
      符時,應主動以函文向本署申請退出。
      網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將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且追繳已
      支給之部分或全部服務費:
  (一)申請資格文件或申領服務費之相關文件虛偽不實。
  (二)未使具第四點資格之專業人員親自辦理第五點服務。
  (三)因故致資格條件不符,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退出,而仍辦理服務。
  (四)未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服務或完成紀錄或報告(建議)書,經通知
        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說明或無正當理由。
  (五)其他經事業單位或勞工提出違反商業機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或
        不當推銷或收取費用,經查屬實,情節重大。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本署或統籌單位之查核。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之網絡機構,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
      申請為網絡機構。另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偵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