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事業單位工作環境改善及促進勞工身心健康實施要點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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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協助雇
    主營造健康工作環境、推動勞工工作環境改善及職場身心健康措施,
    促進勞工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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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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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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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辦理事業單位工作環境、製程與設施之改善及輔導。
(二)協助雇主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工作相關疾病預防(重複性作業
      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
      害)或特殊族群健康保護(未滿十八歲勞工、女性勞工母性保護、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中高齡、職災勞工)事項。
(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專業人才之訓練或研習活動。
(四)其他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或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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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補助受理申請期間,由本部每年定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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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政府應於前點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以正式公文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附件一)。
(二)計畫書(附件二)。
(三)經費概算表(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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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助案件,由本署委託辦理之勞工健康服務中心協助審查;必要
    時,得聘請專家學者協助共同審查。
    本署委託辦理之勞工健康服務中心應將申請案件及審查結果彙送本部
    ,由本部函復地方政府補助額度。
    地方政府提出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第五點公告受理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於文到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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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單位之補助比率,原則如下。但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不足部分,由受補助單位自籌:
(一)財力級次列為第一級者: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八十。
(二)財力級次列為第二級者: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八十五。
(三)財力級次列為第三級者: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八十九。
(四)財力級次列為第四級者: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九十一。
(五)財力級次列為第五級者: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九十五。
    前項受補助單位財力級次之認定,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財力分級級次為準。
    第一項補助比率及受補助單位自籌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度起適用。
    本要點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本部得停止其
    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金額。
    相關補助金額得依本部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結果而調整,本部並得
    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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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單位應於收受本部補助通知後,於指定期限內
    製發領據至本署辦理撥款。
    受補助單位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完成計畫執行,且於計畫執行完
    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送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附件四)及經費報告表
    (附件五)至本署辦理核銷。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但
    結餘款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受補助單位得免予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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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補助經費之編列及核銷,應依本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
    報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覈實辦理。
    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按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因有
    特殊情況,致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而有變更計畫項目、執行
    期間或進度之必要時,應詳述理由,並報經本部同意後辦理。
    受補助單位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原始憑證,作為審計單位稽核
    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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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部得不定期辦理補助計畫績效實地考評,並作為以後年度經費補
      助之參考。
      受補助單位有未依計畫執行、未依規定繳交成果報告書、績效不佳
      或未依核定期程辦理經費核銷等情事者,本部得通知限期說明及檢
      討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應繳回部分或全部之補助經費外,本部
      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