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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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鑑於遊覽車客運業提供載客服務漸趨複雜多元,駕駛於行車時間外,
    常有「工作時間認定」、「出勤紀錄記載」等爭議情事,為保障遊覽
    車駕駛之勞動權益,及輔助勞動檢查員對其工作時間之認定,爰訂定
    本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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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除行車(手握方向盤)時間外,亦包括
    熱車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處理旅客或
    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另
    於行車過程中雖有安排旅客下車,惟如屬下列樣態,宜審酌事實認定
    為工作時間:
(一)行程安排緊湊之旅遊團等:通常行程安排較為緊湊,到達景點之遊
      憩時間短暫(1 小時以內),部分旅客可能選擇於車上休息或駕駛
      必須看顧車子等,致駕駛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
(二)進香團:大多為 1  日行程,主要安排廟宇參拜,到達廟宇停留時
      間約僅 1  小時,另旅客經常參拜完隨即上車,或直接選擇不下車
      ,致駕駛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
(三)遊覽車駕駛將車開往維修廠修理或定期驗車,該時間駕駛等待維修
      廠人員作業,縱未駕駛,應屬工作時間。
(四)遊覽車駕駛依照排定時間至定點接送旅客,惟因旅客未能準時上車
      以致需在定點等待,延遲開車,該等待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如:負
      責機場接送駕駛,因飛機航班延誤,致在機場等待,應屬工作時間
      。
(五)受檢時段:如受國道警察、監理單位等政府單位檢查時間,致駕駛
      無法自行運用該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
(六)行程中遇車輛拋錨無法行駛,致駕駛於等待救援,無法自行運用該
      段時間且行動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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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遊覽車駕駛之休息時間認定:係以該時段內未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可
    自由利用,例如遊覽車駕駛載運旅客至某景點後,遊客下車於景點遊
    憩,該期間內駕駛得自行利用者,不認定為工作時間。惟未行車時間
    不超過 30 分鐘,皆應認定工作時間;另未行車時間超過 30 分鐘者
    ,且屬下列常見樣態,宜審酌事實認定為休息時間:
(一)定點遊玩之旅遊團:如行程安排至大型景點或遊樂場,通常旅客會
      以集體方式活動,並與駕駛約定集合上車時間,期間未有旅客自行
      於遊憩中提前返回車上,該段時間駕駛較不受旅客影響。
(二)陳情抗議團:到達定點使乘客下車後,駕駛於找到停車位至活動結
      束乘客返回車上之期間。
(三)婚喪喜慶團:此類行程單純,雖常有北高來回之行程,致駕駛時間
      較長,惟乘客於用餐或典禮進行期間,駕駛可自行利用該段期間。
(四)交通車:服務對象為學校、公司行號或機關,提供學生、員工等相
      關人員通勤使用,行車時間及路線單純,駕駛之空班期間,原則上
      可認定為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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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開所列之樣態僅為例示參考,仍請本於法令規定及相關函釋,依個
    案事實情形審酌認定之,雇主如主張駕駛為休息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者,應負舉證責任。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