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督促事業單位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計畫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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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四十八
    條規定,補助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聘用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專業人力,
    透過實施檢查方式,擴大勞動檢查量能,有效督促雇主改善工作環境
    ,確保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進而提升勞工福祉,並促進勞工就業,特
    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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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之補助對象為各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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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之補助,依各直轄市勞動檢查機構隸屬之直轄市政府財力級次
    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原則如下:
(一)財力級次列為第一級者:最高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八十。
(二)財力級次列為第二級者:最高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八十五。
(三)財力級次列為第三級者:最高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八十九。
(四)財力級次列為第四級者:最高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九十一。
(五)財力級次列為第五級者:最高補助所需經費百分之九十五。
    前項所定財力級次,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財力分級級次為準。
    受補助單位應配合第一項規定相對編足地方配合款,納入預算辦理,
    並依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或移作他用;
    違反者,本部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本計畫補助金額,依立法院預算審議結果而定,本部得視實際情況酌
    減或停止補助。
    本部因經費縮減或政策改變等因素,致無法繼續補助或刪減補助員額
    時,受補助單位不得據以要求本部或其他中央機關增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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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補助單位應依經費編列標準表(如附件一)規定,覈實編列辦理職
    業安全衛生檢查業務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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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計畫補助辦理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轄內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事項:依據本部授權範圍,辦理轄內申
      訴檢查、專案檢查、一般檢查及重大災害檢查等事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後續配合事項:包括後續處分、訴願答辯、
      登錄陳報檢查結果、製作重大職災報告書、監督檢查及職業災害統
      計等。
(三)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型式驗證
      產品抽驗與市場查驗、危害性化學品分級管理抽查、環境監測計畫
      及監測結果查核、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備查、受理勞動場所職業災害
      通報及派員實施調查等事項。
(四)轄內職業安全衛生宣導及輔導業務。
(五)本部交辦涉及職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之事項。
    受補助單位以本計畫補助經費聘用之人員,平均每人每年應完成之職
    業安全衛生監督檢查次數,不得低於二百場次。
    受補助單位核定補助人數在十人以上者(不含派駐人力),得於核定
    補助人數百分之十額度內,指派專人辦理檢查後續罰鍰、訴願及其他
    行政支援事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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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計畫補助之申請期間,除一百零六年度為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外
    ,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前項所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
    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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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助單位應於前點所定期間內,以正式公文檢具下列文件,以掛
    號郵寄(以郵戳為憑)或專人送達方式,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封面及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三)。
(二)次一年度之實施計畫書:包括計畫緣起、計畫目標、計畫構想與內
      容、執行方法、計畫期程(含各項重點檢查對象檢查工作甘特圖及
      預定進度表)、聘用人員名冊及業務分工、經費預算(應列明全部
      經費明細)、預期效益及成果評估指標(含量化指標及質化指標)
      (格式如附件四)。
(三)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實施計畫書,其執行期程應為提案次一年度之一月一
    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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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逾第六點所定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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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於申請補助單位備齊文件後,應於一個月內,依據實施計畫性質
    及相關規範審查核定,並通知申請補助單位審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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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計畫補助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實施計畫是否符合本計畫目標及補助辦理工作項目。
(二)實施計畫是否完整及妥適。
(三)申請補助單位是否編列配合款。
(四)申請補助單位過往執行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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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收受本部補助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核定補助之
      經費額度、審核意見及相關規定,進行計畫內容與預算編列之修正
      及調整,並檢送修正計畫書(含電子檔)、全年度經費分配及工作
      進度表函報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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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補助經費之核撥,以上、下半年各撥付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但因進度及實際撥款需求,而有一次撥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單位依前點規定函報本部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請撥作
      業:
  (一)第一期款:檢送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地方配合款編
        列證明)、經費請撥表(如附件五)及第一期款收據,經本部審
        核通過後,撥付年度執行計畫總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檢送期中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六)、執行經費明細表
        (如附件七,含地方配合款分擔比率)、經費請撥表及第二期款
        收據,經本部審核通過後,撥付年度執行計畫總補助經費之百分
        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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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時,應提送全案期末報告書(格式如附件
      八)及工作進度報表資料,並列明全案執行(實支)經費明細。
      前項所定工作進度報表資料,應自本部建置之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
      訊管理系統產出。
      第一項所定全案執行(實支)經費明細,包含本部補助款及受補助
      單位自籌款之實際執行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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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計畫補助經費之核銷,應依附件一規定覈實辦理。
      本計畫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受補助單位應確實依會計法、審計法及檔案法等法令規定,妥慎保
      管原始憑證,以供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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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應指定專人擔任受補助單位聯繫及協調窗口,
      負責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人力及本計畫補助經費運用情形之監督及管
      理。
      本部交查、平時督導需要或地方主管機關請求本部協助案件,本部
      得派員會同實施檢查。
      本部得按季召開業務聯繫及績效檢討會報,以快速回應受補助單位
      之法令疑義及意見,並確保執行成效。
      本部每年得不定期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檢查業務研習會,以增進檢查
      人員專業知能,溝通檢查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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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受補助單位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以本計畫補助經費聘用之勞動檢查員,除其應符合附
        件九、附件十規定事項外,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1.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第二條所定遴用資格。
        2.國內外理、工、醫、農、教育、管理及其他相關學系大學以上
          學歷,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並符合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聘用資格者。
  (二)受補助單位應依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規定,使前款所
        定勞動檢查員接受本部或受補助單位自行辦理之相關訓練。
  (三)第一款所定勞動檢查員進用及出缺遞補時,受補助單位應填具名
        冊函送本部備查(格式如附件十一),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
  (四)聘用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受補助單位應依公務人
        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規定,對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
        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
  (五)受補助單位應按月彙整所屬勞動檢查員當月處理案件,並指定專
        人審核勞動檢查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登載資料之正確性。
  (六)受補助單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檢查,應上網填報於本部勞動檢查
        機構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檢查案件應確實完成執行檢查,方可列
        入完成數計算。
  (七)受補助單位應填報負責主辦或督導執行本計畫補助案之業務承辦
        人員名單(格式如附件十二);人員有異動者,應更新聯絡名單
        ,並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承辦人。
  (八)受補助單位得指派部分人員,由本部協助代為管理及訓練,所需
        相關經費由本部全額補助,不受第三點及第五點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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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補助單位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未依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
      料品質不良、未依核定期程辦理經費核銷等情事者,本部得通知受
      補助單位說明及檢討改善,並作為以後年度經費補助之參考。
      本部得不定期辦理業務督導訪視,作為本部考核評鑑之參考。督導
      訪視發現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補助經費不符指定用途者,本部得通
      知受補助單位說明及檢討改善。
      經依前二項規定限期檢討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應繳回部分或全
      部之補助經費外,本部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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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部對受補助單位執行成效之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自一百
      零九年起併入「勞動檢查機構年度績效考評實施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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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部依前點所辦理之考評,以每二年度之平均成績,作為下列調整
      受補助單位自籌經費比率依據:
  (一)平均成績達九十分以上者,得調降自籌經費比率一級。
  (二)平均成績達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自籌經費比率不予調整。
        但受補助單位前次未調降自籌經費比率且平均成績亦達八十分以
        上未達九十分者,得調降自籌經費比率一級。
  (三)平均成績達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自籌經費比率不予調整。
  (四)平均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受補助單位應於本部通知後三十日內,
        研提相關說明及改善計畫,送本部審議;經重新審查評定後,仍
        未達七十分者,自籌經費比率提高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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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有未盡事宜者,本部得視實際需要隨時調整及補充之,並通
      知受補助單位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