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勞動基金)運用之審議。
二、勞動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勞動基金年度運用計畫之審議。
四、勞動基金財務帳務查核之審議。
五、勞動基金整體績效之審議。
六、勞工退休基金收支及保管之審議。
七、其他關於勞動基金運用之監理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
;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遴聘(派)兼之:
一、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代表六人。
二、全國性雇主團體推薦代表一人。
三、本部代表一人。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專家學者十人。
前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其中五人由全國性勞工團體推薦,二人由全國性
雇主團體推薦,其餘三人由本部遴聘之。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校院財務金融、會計、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
    、退休金管理或企業管理等相關系、所畢業或同等學力。
二、五年以上財務金融、會計、企業管理、人力資源或法律相關工作經驗
    。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教授或副教授,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
    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
    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擔任者,解聘或停聘之: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十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
    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之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
      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
      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
十四、經本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第 6 條
本部應於委員遴聘(派)前或委員任期屆滿前,通知全國性勞工團體與全
國性雇主團體,各提出三名代表及三名專家學者之推薦名單。
前項所定代表及專家學者,應至少各有一名女性。
第 7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續聘(派)之委員人數,應在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但不得逾三分之
二。
第 8 條
團體推薦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由原推薦團體依第六條規定,將推薦名單
報送本部,由本部遴聘之;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出缺時,由本部另
行遴聘之。但委員所遺任期不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
政府機關代表出缺或異動時,各該機關應改派代表,由本部補聘之。
前二項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勞動福祉退休司司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處理日常事務;幕僚作業由本部勞動福祉退休司辦理。
第 10 條
本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其
中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11 條
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中勞工團體推薦之委員、雇主團
體推薦之委員及非團體推薦之專家學者委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
會。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
基金資產配置計畫、預決算及其他經本會會議核決之重大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
本會委員與勞動基金管理運用項目有利害關係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 12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與議決事項有關之機關(構)及單位派員
列席提供意見。
第 13 條
本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本會會議紀錄,除必須保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部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及交
通費。
第 15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