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
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
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
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
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
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前項就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務再設計。
二、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場友善。
三、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措施與輔具使用。
四、辦理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知能之職業訓練。
五、獎勵雇主僱用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六、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延緩退休及退休後再就業。
七、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八、宣導雇主責任、受僱者就業及退休權益。
九、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部分時間工作模式。
十、其他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相關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就業。
第 12 條
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
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第 13 條
前條所定差別待遇,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特定之限制或規定。
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
    由。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任用或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措
    施。
第 1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
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條
前四條所定補助、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
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前三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
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前二條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發臨時性、季節性、短期性、部分工時、社區服務等就業機會及就
    業媒合。
二、提供勞動法令及職涯發展諮詢服務。
三、辦理就業促進活動及訓練研習課程。
四、促進雇主聘僱專業銀髮人才傳承技術及經驗。
五、推廣世代交流及合作。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9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提供相關人力運用指引、
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