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央主管機關對符合下列規定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
一月定期依附表一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一)依本標準第四十九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二)依本標準第五十二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者。
(三)依本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首名屠宰業外國人滿
三個月者。
(四)依本準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引進或接續聘僱首名屠宰業外國人入國滿
三個月者。
中央主管機關對依本標準第五十條(以下簡稱外加就業安定費案)規
定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且自引進或接續聘僱外加就業安定費
案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之雇主,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定
期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致同一勞保證號
內已無前二項規定之外國人者,無須辦理定期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