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安心即時上工計畫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對
    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政府機關(構)提供符合公共利
    益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動意願,穩定
    經濟生活,特訂定本計畫。
2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四)不定期辦理查核。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3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經費追繳及申訴處理。
(二)政府機關(構)提出工作機會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等事項。
(三)受理申請登記及推介派工。
(四)受理政府機關(構)經費核撥(銷)等事項。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分署得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
4
四、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工作機會,經分署審核通過
      之政府機關(構)。
(二)進用人員:指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錄取之進用
      者。
5
五、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原則規劃工作機會,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提出申請:
(一)依據政策推動需求,提出符合公共利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之工作機會
      。
(二)因預算、人力或期程等原因尚未執行之業務。
    政府機關(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審認所提出之工
    作機會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接觸風險,經分署核定後,由用人單
    位發給防疫津貼。
6
六、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
      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四)持中華民國發給永久居留證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用人單位首長與各級主管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或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
    用人員。
    勞工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完成申請登記,進用人員上工
    期間不得逾本計畫實施期間。
7
七、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進用人
    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8
八、本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
    進用人員於上工期間請假者,不得請領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但請公
    假或公傷假者,不在此限。
9
九、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
        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每人最長以九百六十小時為限。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臺幣二千
        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例核給。
      3.保險費用:進用人員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及分署協調或補
      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之百分之
      四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政府機關(構)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
      人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用
      之百分之三為限。
10
十、各政府機關(構)依核定工作機會,掣據向分署申領本計畫各項經費
    。
    各項經費應於年度結束前就已執行部分辦理核銷,並繳回賸餘款。受
    補助經費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分署基於預算總額管控原則,得視本計畫執行情形酌予調整經費核撥
    (銷)之方式及比率。
11
十一、本署或分署得會同相關機關(構)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查
      ,必要時並得查對相關資料。
12
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終止其所申請之工作機會,並
      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用人費用:
  (一)未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津貼或防疫津貼
      ;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領取、溢領或冒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工作機會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致停止工作之進用人員,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得推介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工作。
13
十三、分署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協調或補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本計畫
      之經費、第九點所定用人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各項支用單據,請依會
      計法妥為保管,以備分署及審計單位查核。
14
十四、勞工領取下列補助或津貼期間,不得同時申請參加本計畫:
  (一)失業給付。
  (二)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培力就業計畫、臨時工作津貼及職場學習及
        再適應計畫等補助或津貼。
  (三)其他政府機關(構)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15
十五、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用人費用之發給或停止,得
      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16
十六、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