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僱用員工三十人以上未滿五百人中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範本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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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 一 條  ××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
          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
          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
          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公司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
          法規定行之。
第 三 條  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
          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
            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
            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公
          司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
          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 五 條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
          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
          ,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
            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第 六 條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
          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第 七 條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
          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
          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 八 條  本公司為處理第五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
          為之外,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三人至五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
          然委員外,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司在職
          員工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總經理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
          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時,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
          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公司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公司
          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九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
          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
          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
          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
          。
第 十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
          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公
          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
          其選、聘任。
第十一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
          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
          處理之建議。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公司。
第十二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
          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三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
          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
          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
          時,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
          告之事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
          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第十五條  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
          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公司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
          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總經理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