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法律扶助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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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勞工爭取勞動權益,補助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以下併稱行政機關)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之法律扶助,特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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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四)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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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職業災害(以下簡稱職災)勞工之遺屬(以下
    併稱勞方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補助行政機關提供之法律扶助:
(一)勞工與雇主發生職災事件之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基於雇主未依法
      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給與職災補償或賠償,且請求給
      付金額逾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
(二)勞工與雇主發生積欠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且請求給付金
      額逾一萬元。
(三)勞工與雇主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要求回復僱傭
      關係。
(四)勞工與雇主發生調動爭議,請求調解事項係主張調動無效或回復原
      職。
(五)經行政機關認定該勞資爭議調解事項與職災事件有關且案情複雜,
      確有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
    勞工如具原住民、身心障礙者或新住民身分者,經行政機關認定確有
    提供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得不受前項各款範圍及金額之限制。
    前項所稱新住民,指下列人員: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二)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
      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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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法律扶助,指由行政機關指派律師,勞方當事人委任陪同
    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本部應備置扶助律師名冊,以供行政機關指派律師之用;行政機關自
    行備置扶助律師名冊者,應於每年度十二月底前報送次年度之扶助律
    師名冊至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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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政機關申請補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動徵詢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勞方當事人接受法律扶助之意願,並
      簽具律師委任書(附件一)及切結書(附件二)。
(二)勞方當事人於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前,已自行委任律師或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代理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者,不予補助
      。
(三)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扶助指派之律師,應先自本部備置之扶助律師名
      冊中指派;未能自本部名冊中指派時,得自前點經本部備查之名冊
      中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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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助行政機關支給律師酬金標準如下:
(一)律師受委任陪同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每場次三千元。
(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以補助一場次為限。但經行政機關
      認定內容複雜,且再度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有助於調解成立者,
      最多得補助三場次。
(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開始時,勞方當事人有其他律師委任陪同出席,
      或勞方當事人未出席致無法進行調解,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到場之
      受指派律師執行職務之情事,行政機關仍得支給律師酬金。
    勞方當事人有前項第三款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或無法進行調解,就同
    一案件不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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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行政機關指派之律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目向勞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二)擔任勞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為勞方當事人之訴訟扶助律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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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於每年度一月底前,依據下列項目核定分配行政機關之補助金額
    。但年度分配金額得依行政機關執行情形隨時調整:
(一)上年度一月份至十月份勞資爭議調解事由為契約、給付工資、給付
      資遣費、給付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之案件數。
(二)上年度運用本補助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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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機關應於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後一個月內,將十五萬元以下部分,
    專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全額;逾十五萬元部分,應敘明執行情形,於當
    年度八月底前函送本部申請撥付剩餘金額。
    行政機關申請撥付經費時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本部核定公文影本。
(二)領據。
(三)行政機關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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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度十一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部,辦理
    上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十月之經費結報:
(一)案件彙整表(如附件三)。
(二)經費支用報告表(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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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要點之補助款應存入專為接受就業安定基金補助計畫所設立之專
      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
      經費核銷時,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繳回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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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年度得不予補助:
  (一)當次結報逾期。
  (二)未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
        抗力而遺失。
  (三)申請法律扶助之調解案件與事實不符。
  (四)其他違反勞資爭議調解相關法令之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本部除追繳所補助之經費外,將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行政機關所送補助案件,不符第三點規定者,該案件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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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受補助之行政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查對相關資料及不定
      期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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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政機關應將補助案件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委任書、切結書等相
      關資料,按調解會議時間依序裝訂成冊,其保管及銷毀應依檔案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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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所需經費於當年度編列相關預算項下支應,補助之發給或停
      止,得視經費額度調整;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有不可歸責之
      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要點之補助時,本部得停止補助或自始不補助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