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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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爭議,建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因應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及處理機制,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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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指雇主受景氣因素影響
    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暫時縮減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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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通告轄區內事業單位,於其受景氣因素影響
    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並應
    主動通報勞工勞務提供地之下列機關;其縮減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或
    方式有變更者,亦同: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規定之通報案件,應督責事業單位確
    實遵守基本工資及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並將處理情形副知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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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知悉勞雇雙方擬減少工時,應適時輔導勞雇雙
    方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件),約定
    實施期間、方式、工資給付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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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勞工反映或申訴事業單位未通報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應即進行瞭解,並依法處理。
    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證事業單位減少工作時間,業經勞雇雙方協
    議同意,應即列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並依第七點規定報
    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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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營運異常、輿情反映或團體通報之
    案件,應主動查察及處理。必要時,得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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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內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之案件彙
    整列冊,並依勞動部規定期間至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
    之減班休息子系統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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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指定通報專責單位。有異動時,應隨時陳報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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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依法辦理勞工事務之機關,適用本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