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營造業工作試辦計畫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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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從事營造業工作,協助
    充實營造業之人力,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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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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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分署所屬就業中心與臺北市政府
    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二)就業獎勵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三)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
(四)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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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所定雇主,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才登記:
(一)屬營造業法所定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且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登記。
(二)領有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加入營造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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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營造業就業獎勵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非自願離職。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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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領有營造業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第四點之雇主僱用從事營
    造業工作,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於受僱期間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申請核發就業獎勵津貼:
(一)於同一雇主連續就業滿三十日。
(二)每月工資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
(三)已依法參加就業保險,或依法未能投保就業保險而投保職業災害保
      險。
    前項所定營造業工作,不包括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政助理
    專業人員、事務支援人員工作。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業情
    形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
    假,致每月工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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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點勞工於受僱每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得檢附下列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津貼:
(一)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三)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同意代為查詢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勞工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回復原狀
    。
    勞工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其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
    日起算。
    勞工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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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前點津貼發給標準如下,且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一)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核發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二)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核發六千元。
(三)第十三個月至第十八個月,每月核發七千元。
    前項所定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
    領取津貼之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仍得依本計畫
    規定申請津貼。但津貼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領取津貼期間,最
    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勞工合併領取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及鼓勵失業勞工受
    僱照顧服務業作業要點之津貼,最長以十八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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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得會同相關單
    位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查,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勞工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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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
      貼。
(六)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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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本署得視經費編列及動支情形,修正或停止本計畫之獎勵,並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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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至一百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