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繼續僱用高齡者補助計畫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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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雇主持續僱用高齡者,落實在職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章繼續僱用之補
    助規定,特訂定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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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解釋及公告事宜。
(二)本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事宜。
(三)資訊管理系統之規劃、建置及管理事宜。
(四)執行績效之統計及分析事項。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其任務如下
    :
(一)受理申請、審查、核定、撤銷、廢止、計酬方式變更及通知雇主審
      查結果等相關事宜。
(二)辦理查核、申訴受理、資料彙總、登錄及執行控管等相關事宜。
(三)辦理補助經費核撥或核銷事宜。
(四)辦理計畫推廣說明會、區域性行銷宣導等相關事宜。
(五)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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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補助之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
    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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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雇主申請繼續僱用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受僱者,
      達其所僱用符合該規定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
(二)繼續僱用期間達六個月以上。
(三)繼續僱用期間之薪資不低於原有薪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繼續僱用之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計算期間:本計畫受理期間下一年度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二)計算方式:雇主繼續僱用於前款計算期間內,預估成就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受僱者,除以該期間內預估成就該
      規定之全部人數。
(三)前款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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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分署於每一年度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受理下一年度雇主申
    請本計畫。
    前點第二項第一款計算期間及前項受理期間,本署認有特殊情形者,
    得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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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原有薪資,指繼續僱用之高齡者,於雇主申
    請本計畫前,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之平均薪資。
    雇主於繼續僱用期間有計薪方式變更情形,依下列標準核算原有薪資
    ;其核算後之數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計算原有薪資:
(一)計薪方式由按月計酬變更為按時計酬或其他計酬方式者,以雇主申
      請本計畫前三個月,該勞工之每月平均薪資除以二百四十小時計算
      每小時原有薪資。
(二)計薪方式由按時計酬或前款以外其他計酬方式變更為按月計酬者,
      以雇主申請本計畫前三個月,該勞工平均每月所得薪資計算每月原
      有薪資。
    雇主於繼續僱用期間辦理前項計薪方式變更,每位高齡者以一次為限
    ,逾一次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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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申請本計畫之補助,僱用勞工總人數應至少達三人以上,且所僱
    用之勞工為雇主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者,不計入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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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雇主自申請本計畫之日起至繼續僱用補助期間期滿之日止,不得強制
    繼續僱用勞工退休、終止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轉換其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違反者,該勞工不計入繼續僱用比率之人數計算
    ,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發雇主該勞工之繼續僱用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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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雇主申請本計畫時,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繼續僱用計畫書(附件一)。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個月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
      加保之證明文件。
(四)繼續僱用之高齡者最近三個月之薪資及出勤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署或各分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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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應於符合第四點第一項各款條件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請領繼續僱用補助:
(一)僱用證明文件。
(二)薪資證明文件。
(三)原核准函影本。
(四)領據(附件二)。
(五)請領繼續僱用補助清冊(附件三)。
(六)繼續僱用之高齡者請領補助期間之出勤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署或各分署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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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雇主申請本計畫或請領繼續僱用補助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不齊者,
      應於各分署通知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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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畫補助金額及期間,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繼續僱用之高齡者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請假,致雇主給付薪資低於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核發標準之情形
      ,依實際獲致薪資數額發給雇主繼續僱用補助。
      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補助期間之認定,自繼續僱用之高齡者年滿六十
      五歲之翌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
      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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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同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非營利扣繳編號之雇主,應將同一編號之
      僱用人數合併計算,一次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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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同一高齡者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位以上雇主,並均以本辦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方式約定給付薪資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本
      計畫並請領繼續僱用補助。但各雇主申請本計畫及請領繼續僱用同
      一高齡者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各目規定之最高金額。
      前項情形,各分署應按各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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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署、各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
      相關文件、資料,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優先查核:
  (一)所申請繼續僱用之高齡者同時受僱於二位以上雇主。
  (二)近三年獲繼續僱用補助人數累計達三十人。
  (三)近三年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應建立補助案件檔案備查,並配合受訪查相關事項,其查核結
      果列入賡續補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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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雇主自受僱高齡者繼續僱用補助之日起至繼續僱用補助期間期滿之
      日止,有解僱、自願離職、申請退休等終止勞動契約情事,自該勞
      工勞動契約終止日之次日起,不予核發繼續僱用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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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雇主於申請本計畫及請領繼續僱用補助期間,應為已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之繼續僱用高齡者,投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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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分署應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予核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不符。
  (三)未實質僱用高齡者。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各分署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
  (七)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各分署得依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停止補助二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