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高齡者退休後再就業準備訓練補助實施計畫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1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支持中高齡者退休後再就業,落實退休中
    高齡者及高齡者再就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
    有關職業訓練之協助措施,特訂定本計畫。
2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下
    :
(一)本計畫之訂定、修正及解釋事宜。
(二)協調、督導計畫執行及相關檢討事宜。
(三)本計畫之資訊系統規劃、建置及管理事宜。
(四)經費預算管理等相關事項。
(五)執行績效之統計及分析事項。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受理申請、審查、核定並通知雇主審查結果相關事宜。
(二)辦理不預告抽查、申訴受理、資料彙整及執行管控等相關事宜。
(三)辦理計畫推動說明會、地區性之行銷規劃、結案核銷說明會等。
(四)召開執行業務相關事項會議。
(五)辦理補助經費核撥或核銷事項。
(六)執行績效分析,並提供意見回饋或製作結案報告等相關事項。
(七)本計畫受理雇主申請之公告事宜。
(八)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3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服務轄區範圍如下:
(一)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新北市、臺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基隆市、
      金門縣、連江縣。
(二)桃竹苗分署: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三)中彰投分署: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雲嘉南分署:臺南市、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
(五)高屏澎東分署: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4
四、本計畫補助之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
    立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5
五、分署於每一年度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理下一年度雇
    主申請本計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分署得另行公告受理期間。
6
六、本計畫補助雇主指派所僱用年滿六十四歲之中高齡者參加退休後再就
    業準備之職業訓練,以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為限。
7
七、雇主申請本計畫之補助,應先行於本署所建置之計畫資訊系統登錄,
    一次提出年度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雇主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文件、
    資料,向雇主所在地轄區所屬之分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訓練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附表二)。
(三)依法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用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五)最近一期繳納之營業稅證明或無欠稅證明影本。
    申請本計畫之雇主如符合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申請資格者,可併於
    該計畫申請。
8
八、雇主指派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參加退休後再就業準備之職業訓練,得向
    分署申請訓練費用最高百分之七十之補助。
    前項訓練課程實際收費,依補助比率核算逾原核定經費數額者,以原
    核定補助經費數額核給訓練補助費用;訓練實際收費之補助比率未達
    原核定經費數額者,則以實際收費之補助比率核給訓練補助費用。
    雇主辦理訓練課程,得依實際需求調整訓練時數。但實際訓練時數未
    達原核定時數時,應依實際訓練時數之補助比率核給訓練補助費用;
    實際訓練時數逾原核定時數時,仍依原核定時數之補助比率核給訓練
    補助費用。
    雇主申請本計畫補助及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他協助措施,合
    計補助額度每年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9
九、雇主申請之訓練計畫應依據中高齡者退休後再就業準備需求,規劃訓
    練課程、訓練時數、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每一訓練課程應依班次、梯次、場次方式規劃;每場次授課時數應至
    少二小時,且每日授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並應有適當之休息時間。
    前項所稱梯次,指上課之內容、時數相同,而學員組成不同之訓練課
    程。
    第一項訓練課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學分班。
(二)數位學習課程。
(三)事業單位依法規定應辦理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課程。
(四)派赴國外參加之訓練或講習。
(五)於中華民國以外地區辦理之課程。
(六)其他經分署審核認定課程內容與員工工作所需技能無涉。
10
十、分署採統一審查方式辦理,並核定訓練計畫。
    分署應針對雇主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計畫,進行書面審查;未符合規
    定或其應備之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分署應依雇主所送訓練計畫,補助其辦理訓練費用。
11
十一、雇主應依分署核定之訓練計畫辦理訓練。各課程之訓練日期、起訖
      時間、地點、人數、師資名單及外部訓練參加人員名單,應於預定
      施訓日三日前至計畫資訊系統登錄,並於每月十日前回報前一月已
      施訓之訓練課程。
      雇主變更訓練課程內容,應於訓練計畫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三
      日前提出,並經分署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
      雇主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取消或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
      應於原定開課時間前一小時,將變更文件傳真或寄發電子郵件至分
      署。
12
十二、雇主之訓練計畫應於核定之次日起(訓練計畫於前一年度即核定者
      ,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始得辦理訓練)至當年度十一月二十五日
      之期間辦理完畢,並依分署核銷作業期程,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
      五日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
      雇主申領補助訓練費用,應檢附下列核定補助辦理訓練期間之結訓
      資料及檢附支用單據正本,送分署覈實申領補助訓練費用:
  (一)請款之領據或收據及存摺封面影本。
  (二)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附表三)。
  (三)訓練計畫實施與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成果報告(附表四)。
  (四)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附表五)與支用單據正本(核定補助比率
        百分之七十之發票或收據)及其全額影本。
  (五)訓練紀錄(簽到)表(附表六)。
  (六)訓練單位所開立之到訓證明文件(簽到簿)或受訓學員結訓證書
        影本等上課證明文件、資料。
      每班次申領之訓練費用計算至個位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雇主之支用單據開立日期應自核定之次日起(訓練計畫於前一年度
      即核定者,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始得辦理訓練),至遲不得逾訓
      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且不得逾當年度。
      雇主檢附之經費支用單據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
      雇主當年度受補助經費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率繳回;有利息或
      其他衍生收入者,亦應按補助比率核實繳回。
13
十三、分署為查核本計畫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文件、資料,雇主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雇主需配合分署不預告抽查及視訊查核。分署訪視時,認有必要確
      認身分者,現場上課人員及講師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14
十四、雇主應依分署核定訓練計畫書實施訓練,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年單一
      班次參訓率低於原預定參訓人數之百分之六十,且逾核定班次三分
      之一者,次一年度不予受理申請。
15
十五、雇主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不予核發該訓練課程或該場次訓練課程之補助;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經分署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書內容,或未依核定之訓
        練計畫書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
  (二)未於預定施訓日三日前登錄,或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辦理訓練課
        程回報。
      雇主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
      一項規定不予核發該訓練計畫之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
      ,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書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於期限內申
        請辦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未依核銷作業期程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
16
十六、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核
      發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請領或溢領。
  (二)未實質僱用中高齡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分署查核。
  (四)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
  (六)其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有前項第一款所定情事,分署得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補
      助二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