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
    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10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
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
、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投保單位得委託勞工團體辦理,其保險費之負擔及繳納方式,
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投保單位應備置所屬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自被保險人
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前項
相關表冊,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5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
第 27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
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
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
亡給付。
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
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同時符
合請領本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公教人員
保險、軍人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條件時
,僅得擇一請領。
第 32 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
資料,得洽請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
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避、妨
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
    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露相關資料。
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一項所定提供機關(構)已建置前項資料電腦化作業者,保險人得逕洽
連結提供,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
保險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為之。
第 34 條
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
自其本人或受益人所領取之本保險給付扣減之。
前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繳還而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且不適用下
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第 36 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
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以下簡稱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或被保險人依
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醫師開具
職業病門診單。
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
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43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
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
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
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
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
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
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
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第四十三條規定發給失
能給付。但失能一次金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基準。
請領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因同一職業傷病或再遭遇職業傷病,致同一部
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評估後之失能程度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失能年金。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
付條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前四項給付發給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
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
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五十二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其條件
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當序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者,得請
領遺屬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再請領遺屬年金。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核付遺屬一次金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不
得再請領遺屬年金,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前有保險年
資者,其遺屬除得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外,亦得選擇請領遺屬津貼
,不受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53 條
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
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或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
或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
部分,不適用之。
第 5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
金給付時,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應考量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領之年金
給付數目、金額、種類及其他生活保障因素,予以減額調整。
前項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之比率,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一項有關本保險年金給付應受減額調整情形、比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保險基金收益之投資。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每年將本保險基金之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按
年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
行賸餘額度之範圍內編列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預防。
二、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三、職業傷病通報、職業災害勞工轉介及個案服務。
四、職業災害勞工重建。
五、捐(補)助依第七十條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
六、其他有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病防治、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與協助職業
    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
、委託、委辦或補助其他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一項第五款與前項之補助條件、基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
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勞工曾從事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有害作業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健康追
蹤檢查。
前二項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費用及健康追蹤檢查費用之支付,由保險人委
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害作業之指定、檢查之申請方式、對象、項目、頻率、
費用、程序、認可之醫療機構、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
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提供下列適切之重建服務事項:
一、醫療復健: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其生理心理功能所提供之診治及療
    養,回復正常生活。
二、社會復健:促進職業災害勞工與其家屬心理支持、社會適應、福利諮
    詢、權益維護及保障。
三、職能復健:透過職能評估、強化訓練及復工協助等,協助職業災害勞
    工提升工作能力恢復原工作。
四、職業重建:提供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
    創業輔導、促進就業措施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
    返職場。
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涉及社會福利或醫療保健者,主管機關應協調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以提供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 6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
業傷病通報資訊,建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轄區內通報及轉介機制,以掌握職業災
害勞工相關資訊,並應置專業服務人員,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求,適時提
供下列服務:
一、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
二、職業災害勞工家庭支持。
三、勞動權益維護。
四、復工協助。
五、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
六、連結相關社福資源。
七、其他有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之協助。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
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 66 條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進行
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增進其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
練等職能復健服務。
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事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二項專業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申請補助程序
、補助基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調整職務或安排其他工作。
二、僱用其他事業單位之職業災害勞工。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或津貼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政府機關(構)之捐(補)助。
三、受託業務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四、設立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收入。
第 73 條
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得補助經其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職業傷病門診,設置服務窗口。
二、整合醫療機構內資源,跨專科、部門通報職業傷病,提供診斷、治療
    、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三、建立區域職業傷病診治及職能復健服務網絡,適時轉介。
四、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及轉介。
五、區域服務網絡之職業傷病通報。
六、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之醫療保健相關事項。
前項認可之醫療機構得整合第六十六條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辦理整合性
服務措施。
勞工疑有職業病就診,醫師對職業病因果關係診斷有困難時,得轉介勞工
至第一項經認可之醫療機構。
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
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六十五條規
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第一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人員資格、服務方式、職業傷病通報
、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之辦理方式、補助基準、廢止與前項通報之人員、
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
鑑定。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
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
,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為辦理前二項職業病鑑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
下簡稱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專家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職業病鑑定
會。
前三項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專家之資格、
推薦、遴聘、選定、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
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第 77 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者,得以勞工團體或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資格、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
保薪資、保險費負擔及其補助、保險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
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
第 79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
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器具項目之補助者,得向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申請器具補助。
第 81 條
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
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
前二條及前項補助之條件、基準、申請與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
    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第 86 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
,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
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 89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
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第 92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及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醫療費
用處以二倍罰鍰。
前項行為人,及共同實施前項行為者,保險人或職安署得依民法規定向其
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一項情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保險人
應委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其申報之應領費用內扣除。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