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
    學校之受僱員工。
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
    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
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10 條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
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
。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
、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
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
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
限期繳納。
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第一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4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
    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
雇主依前項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第 8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醫院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
    作。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
三、雇主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適當之工
    作。
四、對雇主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
職業災害勞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
告雇主。
第 86 條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或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但勞工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
給勞工退休金。
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前條,或其雇主依第八十四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以不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離職金
,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但已依其他法令發給資遣費、退
休金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與者,不在此限。
第 89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
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本法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第 90 條
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
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
遭遇職業傷病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被保險人於請領給付前,雇主已給與
賠償或補償金額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主張抵充之,並請求
其返還。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
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 93 條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
    條例所定退休金、資遣費之標準或期限給付。
二、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離職金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資遣費
    計算標準,或未於期限內給付離職金。
第 9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協助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
    適當之工作。
二、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準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
四、違反第八十八條規定,未予勞工普通傷病假、留職停薪或公傷病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