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未繳還之保險給付,指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 止,並通知繳還而未繳還者。
未繳還之保險給付,保險人得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本法下列保險給 付之金額,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一、傷病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四、失蹤給付。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辦理扣減時,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請領本法一次金給付者:全數扣減。 二、請領本法年金給付者: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扣減至足額清償為 止。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 時,以書面通知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