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
及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勞保失能標準)第二條、
第三條附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3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請領失能年金,失能程度應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
一、完全失能: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一等級或第
    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嚴重失能,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三等級之失能項目,
      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
      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三、部分失能: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
    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依勞保失能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及其相
關規定所定之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辦理。
第 4 條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本法失能
一次金,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依失能等級之
給付日數計算之。
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日數如下:
一、第一等級:一千八百日。
二、第二等級:一千五百日。
三、第三等級:一千二百六十日。
四、第四等級:一千一百一十日。
五、第五等級:九百六十日。
六、第六等級:八百一十日。
七、第七等級:六百六十日。
八、第八等級:五百四十日。
九、第九等級:四百二十日。
十、第十等級:三百三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二百四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一百五十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九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六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四十五日。
第 5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
位發生失能,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給付;失能程度經綜合評估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一次金: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等級,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
    等級提高。
二、失能年金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等級,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等級提高,
      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失能程度。
(二)全部失能狀態核定之失能項目較原已局部失能之失能項目增加,並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失能程度。
第 6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於請領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一次金後,
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之失能等級,依各該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之差額計算發給。
二、失能年金: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
    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請領本保險失能年金之被保險人,再因職業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按其評
估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給付。但失能程度仍符合原領年金給付條
件者,應繼續發給原領年金給付。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未加入本保險前或停保期間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加保後因職業
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失能給付:
一、失能一次金:按失能程度加重前後之失能等級,依各該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之差額計算發給。
二、失能年金: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
    能依第四條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項第二款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
病診斷失能當月之本法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計算之。
第 8 條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領取本保
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保險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逕予退保:
一、經核定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
    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
    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第 9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