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111.03.09 訂定)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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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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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條例之保險給付者,應依本條例第四
    十五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
    三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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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為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
    四十六條規定,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
    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並以書面通知
    限於文到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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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受處分相對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
    由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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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本局向受處分相對人收取後,送交農業部繳
    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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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無執行實益,已取得執行憑證
      者。
(二)受處分相對人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者。
(三)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後仍不繳納,因移送行政執
      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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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案件,由本局詳列金額及追償情形於登記簿,於
    年度終了後,編製彙總表,報請農業部備查。執行憑證並應妥慎保管
    ,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予移送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