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第 10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職業病診斷書,應由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
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出具。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被保險人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及其他離島地區就
醫,其職業病診斷書,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醫師
出具,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失能或死亡津貼申請條件之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因同一
失能或死亡事故,符合本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其他給付或補助條件時,
僅得擇一請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