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參加保險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者之資格如下:
一、非屬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受僱員工。
二、僱用前款受僱員工之實際從事勞動雇主。
三、非屬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四、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提供勞務之人。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人員,應以其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
前條第二款人員,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資格者,應由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依保險人
提供之下列管道,擇一辦理參加本保險:
一、保險人官方網站。
二、便利商店(超商)多媒體事務機。
三、職業工會。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連絡電話。
二、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月
    薪資總額。
三、保險起、訖日。
四、從事行業別。
第 6 條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每次加保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後指定保險日期者,得於該指定日期
之前十日內,辦理參加本保險。
第 7 條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率採單一費率。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辦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平均費率辦理。
第一項保險費率,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辦法被保險人最近三年期間之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訂定,並公告
之。
第 8 條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
員,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附表所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
前項月投保薪資,不得申報調整。
第 9 條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保險費按申報之加保期間日數計算。
前項加保期間有跨年度者,其保險費按申報當年度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險
費率計算。
第 10 條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按其申報加保管道,依下列規定繳納:
一、保險人官方網站: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
二、便利商店(超商)多媒體事務機:向其辦理加保手續之便利商店(超
    商)。
三、職業工會: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
第 11 條
依本辦法參加本保險者,應全額繳費,不適用本法及其他法令有關保險費
免繳或補助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