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受理職業病鑑定範圍如下:
一、保險人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
二、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申請鑑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認有必要時,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有困難。
二、職業病給付核定案件經爭議審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
    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
第 3 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時,應備
具下列書件: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傷病診斷書、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檢
    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三、被保險人就醫紀錄。
四、保險人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醫理意見。
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時,除
前項書件外,並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被保險人之爭議審議申請書件。
二、職業病給付案件之核定文件。
三、被保險人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診斷罹患職業病之診斷證明書。
第 4 條
保險人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
受理:
一、未備齊前條應備書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同一職業病事由,經保險人重新核定為職業病。
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職業病鑑定之案件,保險人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病事
由申請鑑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鑑定。
二、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
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以如經斟酌被保險人可受較有利之鑑定
    結果為限。
前項第三款所定新證據,為職業病鑑定結果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職業病鑑定結果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
專家名冊),並得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及相
關醫學團體推薦之。
前項之專家,應有職業醫學、職業安全衛生或勞動法等專業,並具五年以
上之教學或實務經驗。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病,依下列鑑定案件疾病類型,分別組成職業病
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
一、第一組:屬化學性危害、物理性危害及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呼吸
    系統疾病、皮膚疾病及職業性癌症。
二、第二組:屬肌肉骨骼疾病。
三、第三組:屬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
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涉及多種疾病,無法依前項各款分組時,得由有關
疾病之分組鑑定會共同鑑定之。
第 7 條
前條所定分組鑑定會委員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分組
鑑定會召集人,並按各分組疾病類型,自第五條專家名冊遴聘下列人員組
成: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五人。
二、相關醫學專科醫師一人。
三、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四、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任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
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並以委員意見
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作成鑑定結果時,由召集人召集鑑定會委員開會鑑定,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人,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二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第六條第二項共同鑑定之決定方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共同鑑定召集人
,由各分組召集人互為推舉之。
第 9 條
鑑定案件無法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作成鑑定結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
定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一人,召集全數委員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數委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應超過半數,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前條附表二之
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第 10 條
鑑定會之職業病鑑定結果,分類如下:
一、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分為職業病或非職業
    病。
二、屬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分為工作相關疾病或非工作相關疾
    病。
前項以外之疾病,有科學證據證明勞工罹患疾病與其工作暴露之關係者,
得鑑定為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
前二項所定職業病,為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
百分之五十者。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工作相關疾病,為具有多種致病因素,工作僅
為其一因素,與其他危害因子共同作用引起之疾病。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得派員或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會同本
法第七十條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
建中心)人員,至被保險人工作場所或與該職業病暴露有關之場所,蒐集
相關事證。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依前項事證實施職業醫學評估,作成職業醫學證
據調查報告書。
第 12 條
鑑定會為鑑定職業病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團
體代表或有關人員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表示意見。
第 13 條
鑑定會委員、第十一條調查人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對鑑定案件之內容及相關討論事項,應予保密。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案件,尚未作成鑑定結果前,被保
險人得隨時以書面方式,請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撤回鑑定之申請。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撤回職業病鑑定申請後,被保險人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病
事由,請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職業病鑑定結果,去除可識別之相關人員個人資
料及事業單位營業秘密後,於網站公開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