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保險人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
受理:
一、未備齊前條應備書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同一職業病事由,經保險人重新核定為職業病。
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職業病鑑定之案件,保險人不得再以同一職業病事
由申請鑑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鑑定。
二、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於事後發生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變更。
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並以如經斟酌被保險人可受較有利之鑑定
結果為限。
前項第三款所定新證據,為職業病鑑定結果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職業病鑑定結果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