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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文件效期:
(一)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之求才證明書、已依本辦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驗章
之本國看護工名冊或護理人員名冊正本、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
主管機關驗章之箱網養殖合夥人及受僱勞工名冊。
(二)申請人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
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
區管理機關認定製造業特定製程行業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屠宰技術工作
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六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屠宰業之
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技術
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
養殖漁業技術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一百二十日內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農、林、牧或養殖漁業之證明文件。
(六)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所定雇主資格,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
營造技術工作者,應檢附申請日前最近九十日內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