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計畫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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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計畫所稱施用毒品者,指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醫療機構或民間團體等相關單位轉介。
(二)自行求職且出具出監證明、醫療機構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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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計畫所稱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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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計畫辦理單位及任務如下:
(一)主辦單位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1.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2.計畫之督導、協調及經費預算調控。
      3.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4.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二)執行單位為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1.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及申訴處理。
      2.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發等事項。
      3.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4.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協辦單位為衛生福利部、法務部、直轄市、縣(市)政府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以下簡稱毒防中心)及民間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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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執行單位為建構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網絡,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務部合作機制:
      1.與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以下簡稱矯正機關)合作入監辦理就
        業服務宣導與就業準備課程;與矯正機關及更生保護會合作辦理
        施用毒品者職業訓練課程。
      2.矯正機關於收容之施用毒品者出監前一個月彙整其工作履歷及相
        關資料,經評估後轉介至執行單位,由執行單位收案,並將就業
        服務情形回復原轉介單位。
(二)衛生福利部合作機制:
      1.與衛生福利部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合作,建立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
        轉介機制,提供就業轉銜服務。
      2.遇施用毒品者有藥癮醫療需求及復發風險時,結合醫療資源,即
        早協助就醫與預防復發。
(三)毒防中心合作機制:
      1.指派專人專責擔任聯繫窗口,並與轄內毒防中心建立聯繫網絡,
        提供經轉介具就業需求之施用毒品者個別化就業服務,並暢通施
        用毒品者轉介之服務聯繫。
      2.施用毒品者合併其他待處理之就業障礙時,轉請轄內毒防中心提
        供資源連結。
(四)民間團體合作機制:
      1.結合民間團體戒癮資源,排除施用毒品者就業障礙。
      2.透過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施用毒品者就業準備計畫或就業協助方案
        ,培植民間團體就業服務量能。
(五)服務連結及整合:
      1.召開聯繫會報,掌握轄區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績效及執行情形,
        強化網絡單位協調溝通。
      2.舉辦施用毒品者個案研討會或工作坊,針對就業輔導困難個案,
        邀請專家學者及毒防中心等網絡單位討論,精進服務模式。
      3.交流分享施用毒品者就業服務模式或成功案例,提升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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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辦理僱用獎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單位受理未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以下簡稱職業災害保險)之施用毒品者求職登記時,發給僱用獎
        助推介卡。
  (二)雇主僱用領有僱用獎助推介卡之施用毒品者(以下簡稱受僱勞工
        ),符合下列規定者,發給僱用獎助:
        1.僱用期間連續滿十日。
        2.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受僱勞工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
          每月最低工資;非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其受僱勞工每小
          時薪資不低於本部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
        3.依法為受僱勞工投保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三)符合僱用獎助資格之雇主,依下列規定核發:
        1.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於受僱勞工就業滿十
          日後,每人每十日發給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每名受僱勞
          工,最高發給十四萬四千元。
        2.勞雇雙方約定按前目以外方式工作僱用者,於受僱勞工就業滿
          十日後,每人每小時發給六十五元,每十日最高發給四千元;
          每名受僱勞工,最高發給十四萬四千元。
  (四)雇主連續僱用同一受僱勞工,得於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或僱用勞工離職退保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執行單
        位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1.僱用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2.僱用名冊、受僱者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3.受僱勞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4.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資料
          表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5.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僱用獎助申請案,得免附前
      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文件。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申請本計畫僱用獎助,與下列補助或
      津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一)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
  (二)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僱用獎助。
  (三)政府機關所定其他與本計畫僱用獎助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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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辦理就業獎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執行單位受理未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施用
        毒品者求職登記時,發給就業獎勵推介卡。
  (二)持前款就業獎勵推介卡求職者,應自執行單位推介之次日起七日
        內,將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網際網
        路、親自或委託他人等方式,送達執行單位。
  (三)符合就業獎勵資格之受僱勞工,依下列規定核發,最長十二個月
        :
        1.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僱用者,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
          ,每月發給五千元;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發給六千元
          。
        2.勞雇雙方約定按前目以外方式工作僱用,每月領取工資合計達
          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者,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發給二
          千五百元;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每月發給三千元。
  (四)受僱勞工得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原推介轄區之執行單位申請就業獎勵:
        1.就業獎勵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2.薪資證明文件影本。
        3.受僱勞工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4.其他經本署規定之必要文件。
      受僱勞工於第二次起之就業獎勵申請案,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得
      免附前項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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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領取就業獎勵之受僱勞工離職後再就業,且符合本計畫規定者,仍
      得依本計畫申請就業獎勵。但就業獎勵發給標準重新計算,且合併
      領取就業獎勵期限,最長十二個月。
      就業獎勵與下列補助或津貼,應擇一請領,不得重複:
  (一)青年職得好評計畫之尋職就業獎勵金。
  (二)政府機關所定其他與本計畫就業獎勵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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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雇主或受僱勞工申請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應檢附之文件不齊者,
      經執行單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僱用獎助及就業獎勵之申請程序、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必要
      時,本署得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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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已發給者,
      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執行單位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
        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五)雇主未依規定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
        職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受僱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雇
        主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受僱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受僱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
        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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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本計畫執行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公益彩券回饋金或其他相
      關基金預算項下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