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補助要點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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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外籍家庭看護工薪資調整之影響,針
    對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薪資補助,以減輕
    其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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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經本部許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且勞
    雇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同時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八月九日止之期間內
      ,經本部核發聘僱許可,且雇主或被看護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2.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
      3.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
      期間內,經本部核發聘僱許可,且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之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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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前點第一款規定之雇主(以下簡稱經濟弱勢雇主),應自符合請
    領資格之日起至聘僱許可失效日之前一日止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
    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發展署)申請
    薪資補助。但聘僱許可有效期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九日者,
    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
(二)雇主戶名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勞雇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影本。
    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之雇主(以下簡稱一般雇主),應自符合請領資
    格之日起至聘僱許可失效日之前一日止期間內,檢附前項規定之書件
    ,以網路傳輸或書面方式向發展署申請薪資補助。但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二年一
    月三日提出申請。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分別向發展署申請薪資補助:
(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二名以上被看護者。
(二)聘僱二名外籍家庭看護工同時照顧同一名被看護者。
    經發給薪資補助之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規定期間內重新檢
    附第一項規定之書件,向發展署申請薪資補助:
(一)聘僱許可失效後,經重新許可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且仍符合請領
      資格。
(二)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被看護者發生變更,且仍符合請領資格。
(三)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喪失請領資格後,再符合請領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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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之雇主補助金額,應依以下基準擇優發給:
(一)經濟弱勢雇主:同一名被看護者,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為上限。但聘
      僱許可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二)一般雇主:同一名被看護者,每月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但聘
      僱許可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同一名被看護者,由符合補助資格之同一或不同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照顧,且申請補助者,應依核發聘僱許可先後順序及前項基準發
    給補助金額;其累計補助期間及總金額如下:
(一)經濟弱勢雇主:同一名被看護者之補助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補
      助總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八千元。
(二)一般雇主:同一名被看護者之補助期間累計不得超過四個月,補助
      總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千元。
    同一名被看護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八
    月九日止之期間內,分別由一般雇主及經濟弱勢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照顧,且均已申請補助,補助總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
    萬八千元。
    被看護者符合增聘一名外籍家庭看護工資格,且同一期間由雇主聘僱
    二名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者,補助之金額應分別計算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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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雇主提出薪資補助之申請,經發展署審查符合規定者,按季發給;第
    一次應撥付申請日當季及申請日前符合請領規定期間之補助金額。
    前項所稱按季發給,指申請日次季第三個月五日,當日遇假日者,順
    延至國內金融機構次一營業日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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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展署為辦理本補助需要,得查對相關資料,雇主及其他有關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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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展署應不予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
    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供不實、偽造或失效資料。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三)申請書件未備齊者,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未於第三點所定期間內申請補助。
(五)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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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經費來源,由就業安定基金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