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查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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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
    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確保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顧問機構)提供顧問服
    務之事項及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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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執行單位為本部,或受本部依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委
    託之專業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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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查核對象,為依本規則認可之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顧問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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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執行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顧問機構實地查核作業之行政流程。
(二)擬定查核計畫(含查核時程、查核作業規範等)。
(三)遴聘執行查核作業人員(以下簡稱查核人員)。
(四)召開查核人員及顧問機構實地查核之行前說明會。
(五)確認顧問機構之書面文件及執行實地查核作業。
(六)彙整並提出查核報告及建議改善事項。
(七)查核結果後續追蹤事宜。
(八)受理顧問機構對查核結果之申復等行政作業。
(九)其他有關顧問機構查核作業事項。
    執行單位為受委託者,應將前項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劃報請本部核定後
    ,據以執行查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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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核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
      相關工作經歷者。
(二)大專校院護理科系畢業,並有五年以上實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工作
      經歷者。
(三)具有勞動檢查員資格,並有五年以上實際從事職業安全衛生檢查業
      務工作經歷者。
(四)任教大專校院,具五年以上職業醫學或職業衛生護理相關課程之教
      學經驗者。
    受委託者指派之查核人員,未具備前項規定資格者,應報經本部核可
    後,始得執行查核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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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查核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執行單位指派及本要點規定,執行查核作業。
(二)參加執行單位舉辦有關顧問機構查核相關業務講習或說明會。
(三)與受查核顧問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查核。
(四)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五)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辦理查核業務,且不得對受查核顧問機構要求、
      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六)對於查核過程中所取得之資訊,應負保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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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查核作業之流程及方式如下:
(一)由執行單位每年安排實地查核,並通知受查核之顧問機構。
(二)顧問機構於接獲查核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填具查核書面文件
      清單(如附件一)並檢附佐證資料,函送執行單位,進行書面資料
      審查。
(三)由執行單位指派查核人員,前往顧問機構登記之營業處所進行實地
      查核,並依查核項目(如附件二)進行評分。
(四)顧問機構應指派主管人員陪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且不
      得以錄音、錄影、拍照或其他行為干擾、妨礙查核之進行。
(五)查核作業完成後,由執行單位製作查核報告。
    顧問機構因故未能依前項通知之查核日期接受實地查核者,應於接獲
    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執行單位申請延後查核日期,並以
    三十日為限。
    顧問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本部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執行單位為受委託者,應移請本部為之。
    執行單位為製作第一項第五款之查核報告,得聘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
    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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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顧問機構未備齊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資料者,執行單位得以書
    面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查核之
    缺失或扣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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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顧問機構之查核結果,區分下列四種等級: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七十五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五分者。
(四)丙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查核結果,由執行單位併同第七點第一項第五款之查核報告,函
    送顧問機構,並副知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單位為受委託者,應先報本
    部備查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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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部對於顧問機構之查核結果,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開於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或指定網站,提供雇主委託顧問機構實
      施勞工健康服務之參考。
(二)查核結果等級為優等者,免列為次一年度之查核對象。
(三)作為推動中小企業臨場健康服務補助計畫核付事業單位補助經費標
      準之參考。
(四)作為辦理顧問機構認可之審酌資料。
(五)有違反本規則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八條第五
      款及本規則規定處分外,並列為加強查核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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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顧問機構不服第九點之查核結果,得於查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向執行單位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執行單位對於前項申復,得聘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提供意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